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9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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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即林皆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對被告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查本件侵權行為為地即簽約地在台中市,債務履行地亦為台中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海渡公司於87年10月24日,由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原名林皆得,95年3月28日更名)與原告代表人李超群在台中市○○路與大容東街口「螺旋.棕櫚島餐廳」,就位於台中港區海渡火力發電廠引進外籍勞工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引進五百名外勞及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

原告則於87年11月11日提出六紙金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並在前開餐廳內交給被告甲○○,其中發票日87年11月11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3紙支票,以及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二紙支票,合計500萬元均已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兌領。

㈡按被告海渡公司於87年7月8日兩造簽約系爭協議前,即未能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台中縣政府曾於85年12月26日、86年2月4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別函文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台灣省建設廳及被告海渡公司,說明反對將電廠燃料易油改煤,並拒絕出席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6年2月21日所召開之「研商海渡電力公司申請更換發電燃料相關事宜會議」;

嗣86年3月4日、同年3月10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再函台中縣政府儘速予以核轉,亦遭拒絕。

是海渡電廠開發案,因台中縣政府就燃料易油改煤部分確實存有意見,不予核轉該變更案至台灣省建設廳及經濟部,致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無法完成,為被告甲○○及海渡公司所明知,竟自86年10月13日起,即分別與原告在內共八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總計預定引進外勞人數4900名,並預收履約保證金7750萬元;

嗣未能在89年4月30日前補繳運轉前保證金,而於同年5月3日遭台灣電力公司終止購電契約,5月26日遭經濟部廢止海渡電廠核准登記備案函及工作許可證,同年6月5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再解除土地租賃及合作興建碼頭營運契約,致海渡電廠案即告終止,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可憑。

㈢而查:被告甲○○為海渡公司負責人,明知兩造簽約前海渡電廠開發案,即因台中縣政府反對燃料易油改煤,致未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無法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引進外勞核准函,且實際上亦尚無引進外勞之需要,竟陸續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並預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其執行業務顯難謂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海渡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並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連帶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六紙、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海渡公司顯無法興建火力發電廠,從而其對於兩造之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甲○○明知上開發電廠於87年7月8日即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上開發電廠於短期內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已屬難事,因此更無法取得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之函文,竟仍於上開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於:⑴87年11月11日給付300萬元;

⑵87年12月15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後給付200萬元;

⑶88年1月初共付泰國挑選勞工完成後,於88年1月30日給付500萬元等履約保證金給付之約定,故被告甲○○上開行為縱無詐欺之故意,亦認有侵害原告利益之過失行為,此外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前揭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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