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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併送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29巷37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共分35期,其借款利率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百分之1.91)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19(即年率百分之5.1)機動計收,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被告總格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57,14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款影本、撥貸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票、放戶交易查詢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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