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本金四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 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其中本金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三十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其中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總計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萬五千二百十八元;
代償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名 稱 卡別 卡 號 核卡日 發卡銀行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00.03.22 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00.03.0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00.10.21 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