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1,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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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路54號至68號國泰隆園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該大樓社區於民國93年 8月11日舉行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住戶洪銘憲就地下室防火門改善工程為發言後,被告竟發言:「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於眾多住戶面前承受被告之不當言論,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於國泰隆園大樓公告欄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台中市○○路54號至68號國泰隆園大樓社區 5處公告欄張貼10日。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 8月11日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原告所指之發言,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管理公司送交原告核定時,經原告指示後所加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於該次會議,縱有原告所指之發言,亦僅質疑管理委員會有關防火門之各項支出係非必要之花費,非針對原告個人,自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區○○路54號至68號國泰隆園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該大樓社區於93年 8月11日舉行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四、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8月11日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地下室防火門工程發言:「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必以被告確有上開內容之發言,且該發言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所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 2頁第21行起記載:「68號12樓洪明憲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次的決議,我看了那個會議紀錄後,對於有關防火管理員受訓費用、請假津貼,再來每月1,500 元津貼,我覺得不妥,後來我問了消防局,還有消防管區‧‧‧我問他防火管理員法律上有沒有一定要取得證照,他說沒有,目前法律上並沒有強制住宅大樓,防火管理員必須受訓取得證照,我現在懷疑說為什麼社區花 4,000元派人受防火管理人訓練,然後又要花 3,000元請假津貼,再花每個月 1,500元津貼,我個人覺得這不是管委會幾個人能決定或私下相授就可以,應該公開讓住戶知道,徵求意見是否參加,更何況法律目前並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派人來受訓花這個錢‧‧‧」等語。

其後由羅監委說明管理委員會決議推派主委(即原告)參加防火管理員訓練,同意訓練費用4,000元、請假津貼3,000元,由委員會負擔,完訓後取得防火管理員證照,正式成為社區的防火管理人,則由委員會支付每月 1,500元作為津貼等語。

第4頁第1行起記載:「68號12樓洪明憲住戶:地下室防火門的改善工程,經我向消防局祕書主任請教後,他認為防火門可以打開,不需要關閉,且建設公司規劃即是如此,委員會為何花錢去改變」「58號 5樓甲○○住戶:「上述的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 7萬多元,每個月約 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主委:防火門改善工程是經由財委及監委同意後施作的。

以上大家討論了很多,如社區防火管理人、防火門關閉問題,車位停車問題等,說法我都認同,也請大家為了社區的和諧,心平氣和的發言討論,如對我有不滿或有質疑,訴諸法律也可以,這全是制度面的問題,我是依決議及規定做事情,沒有任何不妥」「56號 5樓李文斌住戶:防火津貼能省則省,大家都是為社區服務,不應再是有給職,取消每月(1,500元)津貼,建議由管理公司派人代行即可‧‧‧」。

第5頁第7行起記載「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大多是義務職,為減少基金支付,自93年9月1日起,暫由管理公司派人代行即可‧‧‧」等語。

又依被告提出國泰隆園大樓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其中因防火門改善之相關工程費用為 68,600元(28200+2000+38400=68600),加計防火管理員受訓費用4,000元、受訓請假津貼3,000元、93年 5、6月份防火管理員津貼各1,500元,共計 78,600元(68600+4000+3000+1500+1500= 78600)。

則觀諸上開費用支出及93年 8月11日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經過,乃住戶就該大樓防火門之改善工程,有無必要施作?防火管理人之受訓費用、受訓請假津貼及每月固定津貼等支出,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提出質疑與討論,則被告縱有發言:「‧‧‧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語,亦係就包含原告基於防火管理人而領取之受訓請假津貼及每月固定津貼,提出質疑,其用語固較鄉土,然原告身為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思避嫌,就大多屬義務職之防火管理人,竟僅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得領取每月固定津貼 1,500元,其金額雖不多,惟自肥之流言恐難不起,是住戶或被告在會議中之上開質疑,核屬就該社區特定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已達到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之發言,亦不足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於國泰隆園大樓公告欄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是否受有名譽損害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就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指之發言乙節,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住戶甲○○,因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
時許,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召開之國泰隆園第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於住戶洪銘憲發言之後,舉手發言,謂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
上揭發言,因本人事先未經查證,在毫無事實根據下作上述之發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敗訴。
道歉人住戶甲○○,在此,對第十三屆主任委員乙○○先
生,因本人上揭之不當之發言,因此造成乙○○先生人格權及名譽權嚴重受到傷害,在此,特別鄭重以此書面道歉表示深切之歉意。並一併在此向乙○○先生家屬致歉。
道歉人: 甲○○
住:台中市○○路五十八號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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