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1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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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93弄
RICHEST L
樓之3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以被告乙○○、丙○○、RICHEST LINK INTERNNATIONALCO.,LTD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利率採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6%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17日止,自翌日(18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4,785,840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3件、對帳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還款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3件、對帳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還款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85,840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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