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八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八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琦公司)所僱用以聯結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878-GJ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后里鄉○○路 476之10號前,擬自快車道向右行駛進入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賴怡帆騎乘在右側慢車道之車牌RQ6-101 號輕機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聯結車第二節車身與賴怡帆之機車發生碰撞,賴怡帆因而遭聯結車右後車輪捲入,拖行約34.2公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並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賴怡帆之生命,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丙○○、甲○○為賴怡帆之父母,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1,305元、100,000元,合計261,305元。
原告丙○○、甲○○另分別受有扶養費用969,617元、1,517,834元之損害。
又原告等辛苦養育賴怡帆成年,並進入大學就讀,驟因系爭車禍而天人永別,無法共享天倫,所受精神痛苦極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扣除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丙○○、甲○○分別受有2,380,922元、2,867,834元之損害,合計 5,248,7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24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已另自鈺琦公司獲得賠償 2,550,000元,被告之經濟困難,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殯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係鈺琦公司所僱用以聯結車載運貨物之司機,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878-GJ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后里鄉○○路 476之10號前,擬自快車道向右行駛進入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賴怡帆騎乘在右側慢車道之車牌 RQ6-101號輕機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聯結車第二節車身與賴怡帆之機車發生碰撞,賴怡帆因而遭聯結車右後車輪捲入,拖行約34.2公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並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原告丙○○、甲○○為賴怡帆之父母,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161,305元、100,000元,合計261,305元。
(三)原告丙○○受有撫養費用 969,617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撫養費用1,517,834元之損害。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五)原告已受領鈺琦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550,000元。
四、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原告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9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項規定當知之甚詳,惟其於94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878-GJ 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后里鄉○○路 476之10號前,擬自快車道向右行駛進入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賴怡帆騎乘在右側慢車道之車牌 RQ6-101號輕機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聯結車第二節車身與賴怡帆之機車發生碰撞,賴怡帆因而倒地遭聯結車第二節車身右後車輪捲入並拖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而賴怡帆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賴怡帆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賴怡帆之生命權利,即屬真實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賴怡帆死亡,因過失不法侵害賴怡帆之生命權利,業如前述,原告丙○○、甲○○為賴怡帆之父母,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原告丙○○、甲○○主張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161,305元、100,000元,合計 261,3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甲○○就此項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61,305元、100,000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原告丙○○、甲○○主張分別受有撫養費用969,617元、1,517,834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甲○○就此項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69,617元、1,517,834元,亦屬有據。
3、慰撫金:父母對於子女之生命、情感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喪女者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及被害父母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父母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件原告為賴怡帆之父母,其愛女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捲入拖行達34.2公尺,致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死狀甚慘,原告逢此遽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顯屬鉅大。
爰審酌原告賴炫福為國小畢業,從事雕刻園藝,目前在家中從事代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
原告甲○○係高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每月所得約 3萬元;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曾擔任聯結車駕駛,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2二萬元,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怡帆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130,922元(161305+969617+0000000=0000000);
原告吳瑞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17,834元(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係請求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遺屬;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因被害人賴怡帆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500,000元,而賴怡帆並無配偶或子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2人分配受領之保險金各為750,000元,並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僱於鈺琦公司,其因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賴怡帆之生命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鈺琦公司自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 2人已受領鈺琦公司給付賠償金2,550,000元,即每人已獲賠償1,275,00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該金額即免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丙○○、甲○○分別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如下:1、原告丙○○:105,922元(賠償金額2,130,922-已領取保險金額750,000元-已獲鈺琦公司賠償金額1,275,000=105,922元)。
2、原告甲○○:592,834元(賠償金額2,617,834元-已領取保險金額750,000元-已獲鈺琦公司賠償金額1,275,000=592,834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4年12月 9日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收紀錄可憑,被告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5,922元;
給付原告甲○○592,834元,及均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各自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