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甲○○、丁○○、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木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乙○○、甲○○、丁○○、庚○○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乙○○、甲○○、丁○○、庚○○之被繼承人林清木(已於民國93年5月6日死亡),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8日起至87年3月18日止,後展期至88年3月18日止,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未繳息之週年利率8.55%)加碼1.04%計算(加碼後為9.59%),每月一期並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87年12月25日止,自翌日(26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丙○○、乙○○、甲○○、丁○○、庚○○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不爭執。
㈢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乙○○、甲○○、丁○○、庚○○部分:對於林清木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被告已有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丙○○、乙○○、甲○○、丁○○、庚○○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