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3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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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二萬元,餘者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1.43%加3.07%計為年息4.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4.66%,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9月29日。

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9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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