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9U-73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街與篤行路 33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篤行路 333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之車牌 FT6-997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16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866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行駛之篤行路 333巷係支線,被告所行駛之華中街則為幹線,且原告係超速行駛,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側面,原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必要;
車禍當時原告係送報生,其以員生醫院之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尚有未洽;
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在腹部,手、腳均能正常活動,其請求120,000元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70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8 刑事判決、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286號、94年度偵字4958號、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498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3年6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9U-73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街與篤行路 33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FT6-997號重型機車沿篤行路333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與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59,716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9,0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期間6個月且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礎,總計95,040元。
(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
四、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9U-73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街與篤行路 33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 FT6-997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286號、94年度偵字4958號、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498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正。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段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有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則被告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上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9,7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4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亦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以期間6個月且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礎,總計95,0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核屬正當。
4、精神慰撫金:人之身體、健康,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其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及被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件審酌原告係五專畢業,曾從事護理師工作,事故當時則擔任送報員;
被告為大學畢業,任國中教師;
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需經手術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非小;
兩造之財產、所得概況(詳如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係因未注意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56元(59716+49000+95040+500000=703756)。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 60%,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1,502元〔703756×(100%-60%)=281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4年10月 4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 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2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