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4,200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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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49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就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4,000元(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4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3年6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9U-73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篤行路 333巷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FT6-997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乙狀結腸壞死、右肩挫傷等傷害。

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機車之毀損。

從而,原告就機車之損害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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