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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更名為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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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有戶籍謄本為証,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且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另應依約定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10月結帳日至95年2月結帳日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496,452元,暨計至95年3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11,007元、違約金450元,合計507,909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而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消費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就其使用信卡消費之金額及利息與逾期應付之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507,909元,及其中496,452元部分,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Master 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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