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47,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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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中(二)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銘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92年12月15日、㈡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貸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㈡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㈠95年12月15日、㈡97年2月5日,以㈠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1.63%即年息5%、㈡原告基準利率3.42%加碼年息1.63%即年息5.05%計算利息,並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等不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等僅清償本息至㈠95年2月5日、㈡95年2月15日,至被告等延遲繳息時,基準利率已調整至3.68%,即以年息5.31%計算利息,尚有本金3,516,8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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