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4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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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立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閣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本金到期應1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所記載之利率按月計付,亦即按原告基準利率年率3‧55%加碼年率2‧73%即6‧28%按月計付,嗣後則隨原告所定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立閣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可憑。

次查被告立閣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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