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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項,或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給付最低應繳金額,違約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欠繳本利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另加計被告所欠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最後繳款日同前),共計六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共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全部自認,惟另以:因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時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被告自認外,另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尚難以無資力清償債務,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其理至明,毋庸贅述。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所欠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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