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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214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智惠於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至98年5月26日,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7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利率加百分之5.57計算,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徐智惠尚積欠本金8121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徐智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自應對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140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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