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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被告又於94年7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㈢被告另於94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4月8日止,尚欠帳款計548,876元 (含信用卡帳款42,574元、代償金額258,836元、46,277元、簡易通信貸款201,189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26,963元、手續費3,207元,合計579,04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3份、注意事項、信用卡特別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46元,及其中243,763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其中258,836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其中46,277元,自95年4月9日至95年7月11日止,按年息4.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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