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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黃鼎崴
(即黃英章)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7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黃鼎崴(即黃英章)向聲請人借款壹佰柒拾萬元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被告等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396,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請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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