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訴外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來福嘉公司以:一、被告來福嘉公司確未積欠紅京公司
- 二、被告瀚北公司則以:一、被告瀚北公司與紅京公司未曾有任
-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原告對訴外人紅京公司有2,357,343元之債權,並業經取得
- 二、原告於95年1月17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紅京公司之財
- 三、被告瀚北公司於95年1月27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被告來福
- 四、被告來福嘉公司於95年2月20日,以紅京公司對其並無任何
-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5年3月15日,以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均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4年度
-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 (一)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紅京公司或經迪公司對被告分別有
- (二)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債權協調會通知書欲證明前開
- (三)另參酌原告原聲請傳喚而其後捨棄聲請之證人丙○○,曾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紅京公司對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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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來福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瀚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訴外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紅京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357,343元之債權,並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66號債權憑證,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紅京公司對本件被告來福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來福嘉公司)有貨款債權1,663,185元(美金49,647‧33元),對被告瀚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瀚北公司)有貨款債權1,306,500元(美金39,000元)。
原告因而持前開執行名義,就紅京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48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核發95執清字第3489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紅京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在2,357,343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禁止債務人紅京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債權,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紅京公司清償。
二、然被告竟均以未與紅京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紅京公司對其等有前開貨款債權存在,而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縱與紅京公司無直接商業交易,然其等與紅京公司轉投資之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經迪公司)往來交易,並分別積欠前開貨款,經迪公司並將前開貨款轉讓與紅京公司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紅京公司對被告來福嘉公司有1,663,18 5元、對被告瀚北公司有1,306,5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來福嘉公司以:一、被告來福嘉公司確未積欠紅京公司任何貨款。
二、原告雖提出紅京公司債權人會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欲證明被告來福嘉公司尚積欠紅京公司貨款債權1,663,185元(美金49,647‧33元),然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既無公司名稱,亦非債權之證明,無法證明前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債權轉讓事實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瀚北公司則以:一、被告瀚北公司與紅京公司未曾有任何業務往來,故紅京公司對被告瀚北公司亦無任何貨款債權之存在。
二、否認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正。
原告主張紅京公司對被告瀚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債權轉讓事實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對訴外人紅京公司有2,357,343元之債權,並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66號債權憑證,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
二、原告於95年1月17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紅京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48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月20日核發95執清字第3489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紅京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在2,357,343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禁止債務人紅京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紅京公司清償。
三、被告瀚北公司於95年1月27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被告來福嘉公司則於95年2月7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四、被告來福嘉公司於95年2月20日,以紅京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可請領之款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被告瀚北公司則於95年2月6日,以未與紅京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紅京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5年3月15日,以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均對債務人即紅京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而通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另行起訴。
原告則於9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66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1月20日95執清字第348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查:
(一)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紅京公司或經迪公司對被告分別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經迪公司並將前開貨款轉讓予紅京公司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債權協調會通知書欲證明前開事實之真正,然被告均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並均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與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三)另參酌原告原聲請傳喚而其後捨棄聲請之證人丙○○,曾以書面陳報紅京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來福嘉公司雖積欠經迪公司貨款,然經迪公司已另案訴請給付,此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則紅京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經迪公司亦未將貨款債權轉讓予紅京公司,均可認定。
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均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紅京公司對被告分別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經迪公司並將前開貨款轉讓予紅京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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