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99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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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元、②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均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2‧645%、②2‧94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79%,被告甲○○負擔10%,其餘11%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向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25%加0‧77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25%加1‧375%機動計息,其中適用政府優惠購屋貸款20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其中①1,905,390元目前為2‧645%,②1,955,584元目前為2‧94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乙○○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5%機動計息(目前為4‧92%);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其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部分,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清償,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消費性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著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之債權人訴請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給付借款時,法院應不待普通保證人之主張,依職權援用先訴抗辯權而為附條件之判決。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保證與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可憑。

次查被告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借款(前開1,905,390元、1,955,584元部分)利息、違約金之保證人,而被告乙○○不履行前開債務,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前開債務應由被告甲○○給付之,本院亦應為附前開條件之判決。

另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444,754元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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