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護,42,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護字第42號
抗 告 人 CA0000000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護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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