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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姜文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姜文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姜文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姜文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姜文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姜文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文珍(男、民國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臺中市○○街一一四號)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姜文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及帳卡影本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徵之,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審核均無誤,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七六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認為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姜文珍為父子關係,且被繼承人姜文珍又係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姜文珍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姜文珍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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