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財管,2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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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矯克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文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矯克新為被繼承人丁文妙(女,民國○○○年○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文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文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文妙(女,民國○○○年○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五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選定相對人矯克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矯克新(男、五十九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五樓)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文妙生前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丁文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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