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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韻廬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九五巷十七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曾投資聲請人公司,為本公司之股東,其死亡後留有股權,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而股款無法辦理轉移,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名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四一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乙○○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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