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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林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被繼承人張林悅(女、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路九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林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林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林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林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林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甲○○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料債務人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共四百二十六萬零五元,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張林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予備查函、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八號、第二四六號及第一五七五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四、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張林悅之子女,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債務人,現又居住在擔保該借款之抵押物內,對於被繼承人張林悅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林悅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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