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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代 理 人 陳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前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四九0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前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四九0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身後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遺留有一筆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內外祖父母均已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安養之機構,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接受申請入家貧民訪問調查資料、入家安養申請書、喪葬處理會議紀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該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身後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遺留有一筆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內外祖父母均已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接受申請入家貧民訪問調查資料、入家安養申請書、喪葬處理會議紀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丙○○○確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第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足見被繼承人丙○○○並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丙○○○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無其他適合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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