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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六之三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曾向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
惟被繼承人丁○○迭經原債權人催討均未置理,更不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歿故,其繼承人紛紛向本院拋棄繼承,聲請人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被繼承人丁○○所積欠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在臺灣時報,是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今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0五、一八六五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認為相對人乙○○(男、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之生前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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