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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一九五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一一五號三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一一五號三樓)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繼八二一字第三五七九九號、繼九七五字第四五一三七號)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鈞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備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繼八二一字第三五七九九號、繼九七五字第四五一三七號聲請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
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查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一九五號)為被繼承人之兄,與被繼承人均設籍於新竹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由相對人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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