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財管,6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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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六五地號及第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陣及其他案外人共有,然被繼承人吳陣(男、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生,生前住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六三號)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故當時係由其母吳何氏朱繼承,然吳何氏朱嗣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

復吳何氏朱之部分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陣之再轉繼承人)早已行蹤不明,並無法協議管理該遺產,且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吳陣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閒置荒廢迄今已逾六十年,造成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

今聲請人為土地利用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暨再轉繼承人之子嗣(即與被繼承人吳陣為伯姪關係),且其職業為教師應具有一定之學識,堪予勝任本件事務之處理,故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再轉繼承人吳何氏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繼承人吳陣之繼承人即其母吳何氏朱係明治十三年即民前二十二年出生,距今已有一百一十五年,育有八男一女,年代久遠,子孫繁多,依現有之戶籍資料,僅可查知部分繼承人(吳連風、吳準、吳陳金水、吳塗、吳榮吉、乙○○等人)之資料,尚無從得知全體繼承人。

是以被繼承人吳陣雖確有再轉繼承人存在,惟全體再轉繼承人為何人,尚無從得知,且被繼承人吳陣之前開遺產,自其死亡迄今已近六十四年,仍未能辦理遺產登記,堪認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亦無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

爰審酌選定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核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吳陣之姪,且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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