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財管,62,2006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豐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戊○○
己○○
庚○○
壬○○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被繼承人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四十五號)為被繼承人辛○○(女、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四0巷二十六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四0巷二十六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五二一號准予備查在案,致遺產無人繼承。

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四0巷二十六號之不動產乙筆以為債權之擔保,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辛○○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建物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五二一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五二一號之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

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查相對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四十五號)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是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他相對人均表示由丁○○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丁○○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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