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六五巷二一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1字第0578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39年2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65巷21號)於95年4月25日在署立臺中醫院病逝,病逝時身上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1萬540元、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1本(內有存款44元),臺中市農會定期存單1紙(15萬元),經臺中醫院將上開款項與物品移交弘道老人基金會保管中。
惟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移交清單、存摺明細、定存單等件(均影本,且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民參字第7號偵查卷宗內)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5年4月25日在署立臺中醫院病逝,病逝時身上留有現金281萬540元、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1本(內有存款44元),臺中市農會定期存單1紙(15萬元),經臺中醫院將上開款項與物品移交弘道老人基金會保管中,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前揭事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民參字第7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經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確實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