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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參與台中市西區民生里第18屆里長選舉,被告為競選連任,於其台中市○區○○○街33號之戶籍,存有35人選舉人戶籍,扣除其家族成員,乃有25人為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另其支持者即民生里第9 鄰鄰長林足峰台中市○○街9號之戶籍內亦有17 人之選舉人入籍,第17 鄰鄰長蘇甘棠台中市○○路○段118號之戶籍內亦有10人以上之選舉人入籍,上開2 戶之入籍者扣除真正居住者,亦應有20人以上之幽靈人口,而有上開幽靈人口之支持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 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嗣於95年6月10 日選舉投票之結果,原告(號次1號)得票數為238 票,被告(號次2號)得票數為504票,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訴之聲明:95年6月10 日舉行之台中市民生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得票數差距有266票,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真實,亦不足以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又被告台中市○區○○○街33號之戶籍內,除被告之本人之戶籍及配偶王筱惠外,尚有被告之父黃火生,母親黃蔡來換、大哥黃坤勝、大嫂賴惠媛及其2 個女兒,及大弟黃原楨、小弟黃文龍及弟媳劉玉香、姑丈吳東波及其配偶和2 個小孩、小姑黃愛珠,合計家族成員計16人,這些家族成員設立於上開戶籍至少均有10年以上,顯非所謂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
其餘17 人(即如被證2號),除徐普晹是因為考量於議會工作,就近設籍方便外,其餘16人均係為使小孩能就讀居仁國中,經由友人請託,或本身結識而設籍,並非刻意為本次民生里里長之選舉而遷入,上開17人中,除徐普晹兄弟外,其餘全部是為了其子女入學居仁國中而將戶籍遷入被告之戶籍,按依戶籍法令之規定,子女戶籍之遷入,子女至少必須有一人共陪同遷入,從而才有在被告之戶籍內有上述17人具有選舉人之子女家長遷入。
是被告並無利用不實之遷入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之情事,自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均係第18屆台灣省台中市民生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里里長選舉共有2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04票、原告為238票,台灣省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6月16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之同年6月2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台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要無疑義。
四、查被告台中市○區○○○街33號之戶籍,扣除無選舉權之未滿20歲之設籍人之外,餘有投票權之設籍人數計有35名,業據本院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函調該戶之全部戶籍資料,查證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此35名之設籍人中,包括被告自己及其配偶及其家族成員計有16名(包括被告乙○○、被告配偶王筱惠、被告之父黃火生、母親黃蔡來換、大哥黃坤勝、大嫂賴惠媛及2 個女兒(黃麗臻、黃麗錞)、大弟黃原楨、小弟黃文龍、弟媳劉玉香、姑丈吳東波、其配偶黃玉珠、子吳宗霖、吳宗諺、小姑黃愛珠),餘19名設籍該戶籍之人其等遷入該戶籍之時間,分別為 (1)張耀乾91年12月6日。
(2)吳璨如92年7月2日。
(3)張雅俐91年1月24 日。
(4)紀富晴91年10月9日。
(5)蕭智聰86年9月22日。
(6)蕭惠娟92年3月11日。
(7)王黃富美94年1月26日。
(8)許明雄93年10月6日。
(9)張美玲94年2月3日。
(10)蔡乙宣92年10月13日。
(11)郭月妹92年10月31日。
(12)鄭惠娟91年9月6日。
(13)林景裕91年8月2日。
(14)田秀嬌93年4月20 日。
(15)徐普晹、徐聖倫(2人為兄弟)94年4月11日。
(16)曾桂蘭91年7月11 日。
(17)李慧君:91年1月28日。
(18)張棟成90年2月8日。
且除上開 (15) 徐普晹、徐聖倫兄弟外,餘設籍之人,皆有就學之子女,同設於該戶籍內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同戶籍22戶)無訛。
五、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負有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雖以被告上開之戶籍,設有其家族成員外,其餘利用不實之遷入登記取得投票權為其證據方法。
然衡以上開(四)所述,被告家族成員外設籍之人,其等遷入之時間,分別自86年9月22日至94年4月11日不等,且遷入之目的絕大部分係為子女就學以觀。
實難以遽此而認定,該等設籍之人,係為本次里長選舉而遷入。
是原告對於上開其應舉證證明之法定要件,尚未充足。
至原告另泛稱被告之支持者林足峰、蘇甘棠戶籍內各設有17人、10人以上之選舉人,與被告究何關係,亦未見其舉證說明,要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乙○○台中市民生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於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5年8月10日具狀主張,被告於選舉前3個月(95年3月15日至25日),自費裝設社區監視器23支於特定對象(如鄰長)家前,並對特定選民約定選舉後裝設監視器至50支,涉期約不正利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當選無效主張之事由,各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依不同之事由提起,即為不同之訴訟。
而由上開(三)所述,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15日之期間(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非合法。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觀之,原告亦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上開主張,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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