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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洪永叡律師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十八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95年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公告,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遂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嗣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1018票,被告1020票,無效票則為271票,被告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為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惟本次選舉實際領票投票之選舉人計8041位,而其中無效票之認定竟高達271票;
又第440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未經唱票程序,且其他投開票所計票完畢後,現任之鎮民代表參選人其票數亦有異常增加之情況,致使原告雖以2票之差落選,被告當選結果顯有不實。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業經本院依保全證據程序封存之本次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計13 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其中自被告有效票挑出之爭議票即多達25票,且或為重複蓋印、或有疑似指印、或有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是被告當選票數顯屬不實,而兩造之票數甚為接近,任何一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嗣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1018票,被告1020票,無效票則為271票,被告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為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
又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勘驗選票結果,兩造間之爭議票共計47張等事實,固不加爭執。
但以原告主張本件選舉第440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具有瑕疵等,非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縱有選舉不公、舞弊情事,亦應屬選舉無效之範疇,並非當選無效之範圍;
再者,前開爭議選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不法之情況,且本院勘驗前揭爭議票時,發現原認定為無效票其中有6張(即編號439-001、440-003、440-004、440-006、442-001、442-002)應屬被告之有效票,即被告之總票數應為1026票;
反觀,原告原得總票數為1018票,扣除原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應屬錯誤者計11張,則原告之總得票數應為1007票,是本件被告之得票數仍比原告之得票數多19張,顯與選舉結果無影響,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參加95年6月10日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且同為第2選舉區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依投票當日開票結果顯示,原告獲得1018票,被告獲得1020票,被告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中縣選一字第0951050231號公告當選為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
㈡本院於95年8月31日勘驗上開第二選舉區第432、433、434、435、436、438、439、440、441、442、443、444、445號投開票所等13個票箱,兩造確認有爭議選票共計47張。
兩造對於記票紙及其他選票部分均不爭執(見上開各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㈢上開47張爭議選票之效力,以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有效票圖例(下稱有效票圖例)及無效票圖例(下稱無效票圖例)為認定標準。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開47張爭議選票之效力如何?以及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
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
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是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2.圈二人以上者。
3.所圈地位不能辨識為何人者。
4.圈後加以塗改者。
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8.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選舉權係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參政權之一,而選舉票則是人民具體行使其選舉權之方式,各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於投票時業已表現在選舉票上,事後僅能由選舉票所客觀呈現之狀態為解釋判斷,無從,亦不得於事後訊問圈選選舉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故關於個別選舉人投票效力之認定,原則僅能透過選舉人所投選舉票之客觀狀態而為判斷,此由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之事由即明。
㈡本院於95年8月31日勘驗上開第二選舉區第432、433、434、435、436、438、439、440、441、442、443、444、445號投開票所等13個票箱之選舉票後,兩造確認有爭議之選票共計47張。
兩造分別對上開47張爭議選票之效力提出主張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爭議選舉票影本亦在卷可稽。
嗣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爭議之47張選舉票逐一核對與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有效票圖例及無效票圖例之判斷結果,說明詳如附表二所示。
即依本院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扣除4張(即編號432-007、438-006、438-007、442-012);
而被告之得票數,應扣除12張(即編號432-001、432-002、434-001、434-003、434-004、438-002、438-003、438-004、438-005、439-003、442-005、442-006),是勘驗後清點之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總計為1014票(即1018-4=1014),被告之得票數總計為1008票(即1020-12=1008),則顯有影響選舉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本院勘驗時所主張前開爭議選舉票中,關於原認定為無效票部分,均無可取。
至於兩造各自主張對方原認定為有效票部分,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原告所得有效票總計應為1014票,被告所得有效票總計則為1008票,即原告之總計得票數較被告高6票,則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95年臺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第18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投開票所│項次│爭議選票│開票結果│原告之主張及理由 │被告之主張及理由 │
│編 號│ │編 號│ │ │ │
├────┼──┼────┼────┼─────────────┼───────────┤
│ 432 │ 1 │432-001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兩圈印Y字形缺口方向相同, │符合有效票圖例1。 │
│ │ │ │ │顯非折疊選票所造成,為重覆│ │
│ │ │ │ │蓋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2 │432-002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兩造空格上之圈印Y字形缺口 │號次2之紅色印泥痕跡係 │
│ │ │ │ │方向相同,顯非折疊選票所造│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符│
│ │ │ │ │成,亦非油墨沾染,應為重覆│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蓋印。且5號候選人空格上印 │ │
│ │ │ │ │有指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14。 │ │
│ ├──┼────┼────┼─────────────┼───────────┤
│ │ 3 │432-003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空格印有指印,符合無效 │符合有效票圖例1。 │
│ │ │ │ │票圖例15,應屬無效票。 │ │
│ ├──┼────┼────┼─────────────┼───────────┤
│ │ 4 │432-004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4號部分重疊蓋印,且將選票 │號次4、5共用空間紅色印│
│ │ │ │ │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泥痕跡係摺票時所沾污,│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3、20。 │符合有效票圖例1。 │
│ ├──┼────┼────┼─────────────┼───────────┤
│ │ 5 │432-005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印泥過濕污染所造成,惟仍可│係選票被污染,並非圈選│
│ │ │ │ │辨識圈選2號,符合有效票圖 │工具之圈印,符合無效票│
│ │ │ │ │例1。 │圖例20。 │
│ ├──┼────┼────┼─────────────┼───────────┤
│ │ 6 │432-006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本張明確蓋印2號,造成爭議 │係圈選後加以按指印,符│
│ │ │ │ │原因恐係蓋印後有移動圈選工│合無效票圖例15。 │
│ │ │ │ │具所造成之污染所致,符合有│ │
│ │ │ │ │效票圖例1。 │ │
│ ├──┼────┼────┼─────────────┼───────────┤
│ │ 7 │432-007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印泥過濕污染所造成,若重覆│係同時圈選號次1、2,且│
│ │ │ │ │蓋印,何以1號圈選處約2點鐘│於2號之圈選處蓋章,符 │
│ │ │ │ │有印泥污染之痕跡?符合有效│合無效票圖例3、13。 │
│ │ │ │ │票圖例1。 │ │
│ ├──┼────┼────┼─────────────┼───────────┤
│ │ 8 │432-008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本張明確蓋印2號,造成爭議 │本張圈選後加以按指印,│
│ │ │ │ │原因恐係蓋印後有移動圈選工│符合無效票圖例15。 │
│ │ │ │ │具所造成之污染所致。符合有│ │
│ │ │ │ │效票圖例1。 │ │
├────┼──┼────┼────┼─────────────┼───────────┤
│ 433 │ 9 │433-001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圈印部分因印泥過濕,致 │本張於號次2號之圈選後 │
│ │ │ │ │沾污至3號空格處,應非重覆 │加以蓋章,另於號次3圈 │
│ │ │ │ │蓋印。且污染至他候選人處亦│選欄格線處圈選,符合無│
│ │ │ │ │非一定有折痕,符合有效票圖│效票圖例13、3。 │
│ │ │ │ │例20。 │ │
├────┼──┼────┼────┼─────────────┼───────────┤
│ 434 │ 10 │434-001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6號部分另有圈印,造成無法 │號次6之印泥痕跡屬折疊 │
│ │ │ │ │辨識圈選何人,且6號部分無 │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
│ │ │ │ │色圈印印痕清晰,顯非折疊反│效票圖例20。 │
│ │ │ │ │印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11 │434-002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7號部分另有圈印,造成無法 │號次7之印泥痕跡屬折疊 │
│ │ │ │ │辨識圈選何人,且7號部分無 │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
│ │ │ │ │色圈印印痕清晰,顯非折疊反│效票圖例20。 │
│ │ │ │ │印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12 │434-003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6號部分另有圈印,造成無法 │號次6之印泥痕跡屬折疊 │
│ │ │ │ │辨識圈選何人,且6號部分無 │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
│ │ │ │ │色圈印印痕清晰,顯非折疊反│效票圖例20。 │
│ │ │ │ │印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13 │434-004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7號部分另有圈印,造成無法 │號次7之印泥痕跡屬折疊 │
│ │ │ │ │辨識圈選何人,且7號部分無 │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
│ │ │ │ │色圈印印痕清晰,顯非折疊反│效票圖例20。 │
│ │ │ │ │印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14 │434-005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6號部分為印泥輕微沾染所致 │本張選票同時圈選2個候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選人,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 │
│ ├──┼────┼────┼─────────────┼───────────┤
│ │ 15 │434-006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7號部分顯為印泥輕微沾污所 │本張選票同時圈選2個候 │
│ │ │ │ │致,可辨別係圈選2號,符合 │選人,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有效票圖例1。 │。 │
├────┼──┼────┼────┼─────────────┼───────────┤
│ 438 │ 16 │438-001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4號部分雖有印泥沾污,惟另 │於號次4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有圈印符號,符合無效票圖例│,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3。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17 │438-002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7號部分重複蓋印,造成無法 │於號次5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辨識圈選何人,符合無效票圖│,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例3。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18 │438-003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7號空格左上角部分另有圈印 │於號次7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記號,造成無法辨識圈選何人│,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3。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19 │438-004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4號空格部分另有圈印,兩圈 │於號次4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印Y字形缺口方向相同,顯非 │,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折疊選票所造成,為重覆蓋印│,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20 │438-005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空格部分另有圈印,且細 │於號次2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看兩圈印Y字形缺口方向相同 │,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顯非折疊選票所造成,為重│,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覆蓋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21 │438-006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3號部分應為印泥沾染所致, │本張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22 │438-007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3號部分應為印泥沾染所致, │本張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439 │ 23 │439-001 │無效票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2號部分另有圈印,兩圈印Y字│於號次2之紅色印泥痕跡 │
│ │ │ │ │形缺口方向相同,顯非折疊選│係因於號次1圈選後折疊 │
│ │ │ │ │票所造成,為重覆蓋印,符合│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
│ │ │ │ │無效票圖例3。 │效票圖例20。 │
│ ├──┼────┼────┼─────────────┼───────────┤
│ │ 24 │439-002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1號圈印之左上角疑似有指印 │本張於號次1重覆圈蓋, │
│ │ │ │ │痕跡,符合無效票圖例15。 │符合有效票圖例27。 │
│ ├──┼────┼────┼─────────────┼───────────┤
│ │ 25 │439-003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與3號間另有蓋印,且1號 │本張於號次6之紅色印泥 │
│ │ │ │ │圈印部分疑似有指印,符合無│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圈選│
│ │ │ │ │效票圖例15、3。 │痕跡,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 │
│ ├──┼────┼────┼─────────────┼───────────┤
│ │ 26 │439-004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5號部分有污染致不能辨別所 │本張於號次6之紅色印泥 │
│ │ │ │ │圈選為何人,符合無效票圖例│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圈選│
│ │ │ │ │20。 │痕跡,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 │
│ ├──┼────┼────┼─────────────┼───────────┤
│ │ 27 │439-005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重複圈選,符合無效 │本張於號次2之印泥痕跡 │
│ │ │ │ │票圖例3。 │係屬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440 │ 28 │440-001 │無效票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原告之無效票。 │
│ │ │ │ │5號部分係印泥過濕沾污所致 │本張於號次2及5均有圈選│
│ │ │ │ │,非重覆蓋印,符合有效票圖│,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例20。 │ │
│ ├──┼────┼────┼─────────────┼───────────┤
│ │ 29 │440-002 │無效票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原告之無效票。 │
│ │ │ │ │7號部分係印泥沾污所致,非 │本張於號次2及7圈選欄均│
│ │ │ │ │重覆蓋印,符合有效票圖例20│有圈選,符合無效票圖例│
│ │ │ │ │。 │3。 │
│ ├──┼────┼────┼─────────────┼───────────┤
│ │ 30 │440-003 │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4號及5號部分重覆圈印,符合│本張於號次4及5間格線上│
│ │ │ │ │無效票圖例3。 │之紅色印泥痕跡係屬折疊│
│ │ │ │ │ │反印之痕跡,符合有效票│
│ │ │ │ │ │圖例20。 │
│ ├──┼────┼────┼─────────────┼───────────┤
│ │ 31 │440-004 │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7號部分亦有圈印,且7號部分│本張於號次7之紅色印泥 │
│ │ │ │ │無色圈印印痕清晰,顯非折疊│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反印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3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 │ │
│ ├──┼────┼────┼─────────────┼───────────┤
│ │ 32 │440-005 │無效票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 │2號部分雖僅部分印出,惟尚 │本張為不加圈完全空白,│
│ │ │ │ │辨別係圈選2號,符合有效票 │符合無效票圖例2。 │
│ │ │ │ │圖例23。 │ │
│ ├──┼────┼────┼─────────────┼───────────┤
│ │ 33 │440-006 │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7號部分另有圈印,顯非折疊 │本張於號次7之紅色印泥 │
│ │ │ │ │選票所造成,為重覆蓋印,符│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合無效票圖例3。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34 │440-007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圈印明顯,圈印內係 │本張於號次2圈選並加以 │
│ │ │ │ │印泥沾污,並非指紋,符合有│蓋章或按指印,符合無效│
│ │ │ │ │效票圖例1。 │票圖例13或15。 │
├────┼──┼────┼────┼─────────────┼───────────┤
│ 442 │ 35 │442-001 │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圈選於相鄰2個候選人共用空 │本張係圈選號次1而圈選2│
│ │ │ │ │間,並跨越於2候選人欄各格 │圈,符合有效票圖例16。│
│ │ │ │ │線,且2圈印Y字形符號缺口方│ │
│ │ │ │ │向,顯非折疊紙張所造成,符│ │
│ │ │ │ │合無效票圖例5、6。 │ │
│ ├──┼────┼────┼─────────────┼───────────┤
│ │ 36 │442-002 │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 │2號部分另有明顯之圈印,為 │本張於號次2之紅色印泥 │
│ │ │ │ │覆蓋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
│ │ │ │ │ │跡,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37 │442-003 │無效票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原告之無效票。 │
│ │ │ │ │7號部分疑似折疊反印所致, │本張於號次2及號次7均有│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圈選,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 │
│ ├──┼────┼────┼─────────────┼───────────┤
│ │ 38 │442-004 │無效票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原告之無效票。 │
│ │ │ │ │7號部分疑似折疊反印所致, │本張於號次2及號次7均有│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圈選,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 │
│ ├──┼────┼────┼─────────────┼───────────┤
│ │ 39 │442-005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亦有圈印,顯為重覆 │本張於號次2之紅色印泥 │
│ │ │ │ │蓋印,且2號空格上之圈印痕 │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跡亦非1號蓋印過失沾污所致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
│ │ 40 │442-006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6號部分亦有圈選蓋印,顯重 │本張於號次6之紅色印泥 │
│ │ │ │ │覆蓋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41 │442-007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1號2號之共用空間有指印,且│本張號次1與號次2格線空│
│ │ │ │ │沾印至2號空格,符合無效票 │間之紅色印泥痕跡係屬圈│
│ │ │ │ │圖例15。 │選號次1,符合有效票圖 │
│ │ │ │ │ │例16。 │
│ ├──┼────┼────┼─────────────┼───────────┤
│ │ 42 │442-008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及3、4號共用空間顯重覆 │本張於號次4之紅色印泥 │
│ │ │ │ │蓋印,符合無效票圖例3。 │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43 │442-009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另有明顯指印痕跡, │本張於號次2之紅色印泥 │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15。 │痕跡係屬折疊反印之痕跡│
│ │ │ │ │ │,符合有效票圖例20。 │
│ ├──┼────┼────┼─────────────┼───────────┤
│ │ 44 │442-010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另有明顯指印痕跡, │本張於號次2格線上之紅 │
│ │ │ │ │符合無效票圖例15。 │色印泥痕跡係指紋污染,│
│ │ │ │ │ │並非故意按指印,符合有│
│ │ │ │ │ │效票圖例1。 │
│ ├──┼────┼────┼─────────────┼───────────┤
│ │ 45 │442-011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3、4號共用空間另有明顯之指│本張於號次3格線上之紅 │
│ │ │ │ │印痕跡,符合無效票圖例15。│色印泥痕跡係指紋污染,│
│ │ │ │ │ │並非故意按指印,符合有│
│ │ │ │ │ │效票圖例1。 │
│ ├──┼────┼────┼─────────────┼───────────┤
│ │ 46 │442-012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
│ │ │ │有效票 │2號部分空格左上之痕跡,應 │本張號次1及號次2共用空│
│ │ │ │ │係印泥過濕沾污所致,非重覆│間之圈選,係圈選號次1 │
│ │ │ │ │蓋印,符合有效票圖例20。 │,符合無效票圖例3。 │
├────┼──┼────┼────┼─────────────┼───────────┤
│ 443 │ 47 │443-001 │被告之 │應為被告之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有效票 │1號空格之另一模糊圈印,其 │本張於號次1重覆圈選, │
│ │ │ │ │圈印色澤與選委會印泥之色澤│符合有效票圖例16。 │
│ │ │ │ │不同,且3號空格之不明符號 │ │
│ │ │ │ │亦非選委會之圈印工具。 │ │
└────┴──┴────┴────┴─────────────┴───────────┘
附表二:
┌────┬──┬────┬────┬─────────────┬────┐
│投開票所│項次│爭議選票│開票結果│本院之判斷 │備 註│
│編 號│ │編 號│ │ │ │
├────┼──┼────┼────┼─────────────┼────┤
│ 432 │ 1 │432-001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2 │432-002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理由同上。 │票數應減│
│ │ │ │ │ │1票 │
│ ├──┼────┼────┼─────────────┼────┤
│ │ 3 │432-003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2號候選人號次欄部分有輕微 │ │
│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 │ │ │,無效票圖例15不符。 │ │
│ ├──┼────┼────┼─────────────┼────┤
│ │ 4 │432-004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4號及5號候選人圈選欄及其中│ │
│ │ │ │ │間之空白部分,有受印泥污損│ │
│ │ │ │ │之情況,但觀察1號之圈選欄 │ │
│ │ │ │ │,而係選票疊折時反印因墨水│ │
│ │ │ │ │過多所造成之污損,且可辨識│ │
│ │ │ │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 │
│ │ │ │ │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不 │ │
│ │ │ │ │符。 │ │
│ ├──┼────┼────┼─────────────┼────┤
│ │ 5 │432-005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本件圈選欄內之印泥痕跡雖然│ │
│ │ │ │ │暈開,但與選舉委員會所提供│ │
│ │ │ │ │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並無證│ │
│ │ │ │ │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 │
│ │ │ │ │之圈選工具圈選,且可清楚辨│ │
│ │ │ │ │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 │
│ │ │ │ │條第1項第9款、無效票圖例20│ │
│ │ │ │ │不符。 │ │
│ ├──┼────┼────┼─────────────┼────┤
│ │ 6 │432-006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2號候選人圈選欄雖有輕微之 │ │
│ │ │ │ │污損,但應係圈選工具所造成│ │
│ │ │ │ │之印泥沾染,且可辨識圈選之│ │
│ │ │ │ │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 │ │
│ │ │ │ │第5款、第7款、無效票圖例15│ │
│ │ │ │ │不符。 │ │
│ ├──┼────┼────┼─────────────┼────┤
│ │ 7 │432-007 │原告之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 │ │有效票 │本件選票係同時圈選1號、2號│票數應減│
│ │ │ │ │候選人,由圈選痕跡之相關位│1票 │
│ │ │ │ │置,無法認係折疊時反印所造│ │
│ │ │ │ │成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 │
│ │ │ │ │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 │ │
│ │ │ │ │無效。 │ │
│ ├──┼────┼────┼─────────────┼────┤
│ │ 8 │432-008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2號候選人圈選欄雖有輕微之 │ │
│ │ │ │ │污損,但應係圈選工具所造成│ │
│ │ │ │ │之印泥沾染,且可辨識圈選之│ │
│ │ │ │ │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 │ │
│ │ │ │ │第5款、第7款、無效票圖例15│ │
│ │ │ │ │不符。 │ │
├────┼──┼────┼────┼─────────────┼────┤
│ 433 │ 9 │433-001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3號圈選欄中及與4號圈選欄間│ │
│ │ │ │ │之空格部分,受有輕微之污損│ │
│ │ │ │ │,且係因背面受墨水所造成之│ │
│ │ │ │ │污損,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
│ │ │ │ │圈選工具正面所蓋之痕跡,另│ │
│ │ │ │ │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 │
│ │ │ │ │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 │
│ │ │ │ │無效票圖例5不符。 │ │
├────┼──┼────┼────┼─────────────┼────┤
│ 434 │ 10 │434-001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本件選票同時圈選1號、6號候│票數應減│
│ │ │ │ │選人,且由其相關位置無法認│1票 │
│ │ │ │ │折疊反印之痕跡,依選罷法第│ │
│ │ │ │ │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 │
│ │ │ │ │3無效。 │ │
│ ├──┼────┼────┼─────────────┼────┤
│ │ 11 │434-002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7號候選人圈選欄有輕微之污 │ │
│ │ │ │ │損,但非有蓋用圈選工具之痕│ │
│ │ │ │ │跡,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 │
│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 │7款,無效票圖例3不符。 │ │
│ ├──┼────┼────┼─────────────┼────┤
│ │ 12 │434-003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6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13 │434-004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本件選票於1號候選人之圈選 │票數應減│
│ │ │ │ │欄、7號候選人姓名欄內各有 │1票 │
│ │ │ │ │一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 │
│ │ │ │ │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4 │ │
│ │ │ │ │無效。 │ │
│ ├──┼────┼────┼─────────────┼────┤
│ │ 14 │434-005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6號候選人圈選欄有輕微之污 │ │
│ │ │ │ │損,但非有蓋用圈選工具之痕│ │
│ │ │ │ │跡,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 │
│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 │7款,無效票圖例3不符。 │ │
│ ├──┼────┼────┼─────────────┼────┤
│ │ 15 │434-006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7號候選人號次欄有輕微之污 │ │
│ │ │ │ │損,但非有蓋用圈選工具之痕│ │
│ │ │ │ │跡,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 │
│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 │7款,無效票圖例3不符。 │ │
├────┼──┼────┼────┼─────────────┼────┤
│ 438 │ 16 │438-001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4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印泥污損 │ │
│ │ │ │ │痕跡,但自1號候選人之圈選 │ │
│ │ │ │ │痕跡所示,係沾染過多印泥所│ │
│ │ │ │ │致,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 │
│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 │7款,無效票圖例3不符。 │ │
│ ├──┼────┼────┼─────────────┼────┤
│ │ 17 │438-002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5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18 │438-003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1號候選人圈選欄蓋有圈印 │票數應減│
│ │ │ │ │外,7號候選人圈選欄左上角 │1票 │
│ │ │ │ │亦有圈選痕跡,依其相關位置│ │
│ │ │ │ │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選│ │
│ │ │ │ │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 │ │
│ │ │ │ │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 19 │438-004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4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20 │438-005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21 │438-006 │原告之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票數應減│
│ │ │ │ │印外,於2、3號候選人圈選欄│1票 │
│ │ │ │ │間之空白部分及3號候選人之 │ │
│ │ │ │ │圈選欄內另有一圈選痕跡,依│ │
│ │ │ │ │其相關位置研判,並非因折疊│ │
│ │ │ │ │反印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 │
│ │ │ │ │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 │
│ │ │ │ │5無效。 │ │
│ ├──┼────┼────┼─────────────┼────┤
│ │ 22 │438-007 │原告之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票數應減│
│ │ │ │ │印外,於3號候選人之號次欄 │1票 │
│ │ │ │ │亦有圈選痕跡,依其相關位置│ │
│ │ │ │ │研判,並非因折疊反印之圈選│ │
│ │ │ │ │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 │ │
│ │ │ │ │第2款、無效票圖例4無效。 │ │
├────┼──┼────┼────┼─────────────┼────┤
│ 439 │ 23 │439-001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24 │439-002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本件圈選欄內之印泥痕跡雖有│ │
│ │ │ │ │暈開情形,但應係沾染過多印│ │
│ │ │ │ │泥所致,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 │
│ │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 │
│ │ │ │ │、第7款、無效票圖例15不符 │ │
│ │ │ │ │。 │ │
│ ├──┼────┼────┼─────────────┼────┤
│ │ 25 │439-003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票數應減│
│ │ │ │ │印外,於2、3號候選人號次欄│1票 │
│ │ │ │ │間另有蓋印痕跡,且4、5號候│ │
│ │ │ │ │選人圈選欄內皆有污損痕跡,│ │
│ │ │ │ │依其相關位置研判,並非因疊│ │
│ │ │ │ │折反印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 │
│ │ │ │ │第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 │
│ │ │ │ │例5無效。 │ │
│ ├──┼────┼────┼─────────────┼────┤
│ │ 26 │439-004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5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印泥污 │ │
│ │ │ │ │損之情形,應係選票疊折時反│ │
│ │ │ │ │印因墨水過多所造成之污損,│ │
│ │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 │ │ │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 │
│ │ │ │ │圖例3不符。 │ │
│ ├──┼────┼────┼─────────────┼────┤
│ │ 27 │439-005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2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印泥污 │ │
│ │ │ │ │損之情形,應係選票疊折時反│ │
│ │ │ │ │印因墨水過多所造成之污損,│ │
│ │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 │ │ │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 │
│ │ │ │ │圖例3不符。 │ │
├────┼──┼────┼────┼─────────────┼────┤
│ 440 │ 28 │440-001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1號、5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29 │440-002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2號、7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30 │440-003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除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 │
│ │ │ │ │印外,於橫跨4、5號候選人圈│ │
│ │ │ │ │選欄間亦有圈選痕跡,依其相│ │
│ │ │ │ │關位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 │
│ │ │ │ │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 │
│ │ │ │ │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 │ │
│ │ │ │ │效。 │ │
│ ├──┼────┼────┼─────────────┼────┤
│ │ 31 │440-004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1號、7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32 │440-005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本件選票為不加圈完全空白,│ │
│ │ │ │ │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8款、│ │
│ │ │ │ │無效票圖例2無效。 │ │
│ ├──┼────┼────┼─────────────┼────┤
│ │ 33 │440-006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1號、7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34 │440-007 │原告之 │原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2號候選人圈選欄雖有輕微之 │ │
│ │ │ │ │污損,但應係圈選工具所沾染│ │
│ │ │ │ │過多印泥所致,且可辨識圈選│ │
│ │ │ │ │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圖例│ │
│ │ │ │ │15不符。 │ │
├────┼──┼────┼────┼─────────────┼────┤
│ 442 │ 35 │442-001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除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 │
│ │ │ │ │印外,於橫跨1、2號候選人圈│ │
│ │ │ │ │選欄處亦有圈選痕跡,依其相│ │
│ │ │ │ │關位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 │
│ │ │ │ │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 │
│ │ │ │ │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5無 │ │
│ │ │ │ │效。 │ │
│ ├──┼────┼────┼─────────────┼────┤
│ │ 36 │442-002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37 │442-003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2號、7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 │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38 │442-004 │無效票 │無效票。 │ │
│ │ │ │ │理由同上。 │ │
│ ├──┼────┼────┼─────────────┼────┤
│ │ 39 │442-005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票數應減│
│ │ │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1票 │
│ │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 │
│ │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3無效。│ │
│ ├──┼────┼────┼─────────────┼────┤
│ │ 40 │442-006 │被告之 │無效票。 │被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票數應減│
│ │ │ │ │印外,於6號候選人號次欄亦 │1票 │
│ │ │ │ │有圈選痕跡,依其相關位置研│ │
│ │ │ │ │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 │
│ │ │ │ │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 │
│ │ │ │ │款、無效票圖例4無效。 │ │
│ ├──┼────┼────┼─────────────┼────┤
│ │ 41 │442-007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於1、2號候選人圈選欄間之空│ │
│ │ │ │ │格部分雖有輕微之污損情況,│ │
│ │ │ │ │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識│ │
│ │ │ │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 │
│ │ │ │ │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 │ │
│ │ │ │ │圖例15不符。 │ │
│ ├──┼────┼────┼─────────────┼────┤
│ │ 42 │442-008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4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印泥污 │ │
│ │ │ │ │損之情形,應係選票疊折時反│ │
│ │ │ │ │印因墨水過多所造成之污損,│ │
│ │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 │ │ │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無效票│ │
│ │ │ │ │圖例3不符。 │ │
│ ├──┼────┼────┼─────────────┼────┤
│ │ 43 │442-009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於2號候選人圈選欄中雖有輕 │ │
│ │ │ │ │微之污損情形,但非有意蓋用│ │
│ │ │ │ │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 │
│ │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 │
│ │ │ │ │第7款、無效票圖例15不符。 │ │
│ ├──┼────┼────┼─────────────┼────┤
│ │ 44 │442-010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理由同上。 │ │
│ │ │ │ │ │ │
│ ├──┼────┼────┼─────────────┼────┤
│ │ 45 │442-011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3、4號候選人號次欄間之空格│ │
│ │ │ │ │部分雖有輕微之污損情形,但│ │
│ │ │ │ │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識圈│ │
│ │ │ │ │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 │
│ │ │ │ │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圖 │ │
│ │ │ │ │例15不符。 │ │
│ ├──┼────┼────┼─────────────┼────┤
│ │ 46 │442-012 │原告之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 │ │有效票 │除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蓋有圈 │票數應減│
│ │ │ │ │印外,於橫跨1、2號候選人圈│1票 │
│ │ │ │ │選欄處亦有圈選痕跡,依其相│ │
│ │ │ │ │關位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 │
│ │ │ │ │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 │
│ │ │ │ │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5無 │ │
│ │ │ │ │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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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 47 │443-001 │被告之 │被告之有效票。 │ │
│ │ │ │有效票 │1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雖有輕 │ │
│ │ │ │ │微之污損情形,應係圈選工具│ │
│ │ │ │ │沾染過多印泥所致,與有效票│ │
│ │ │ │ │圖例1相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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