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
-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擔任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在辦理梵荷公
-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
- 二、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 四、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 五、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
- 六、原告擔任被告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
- 七、積欠被告貸款之系爭貸款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
-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
- (二)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 (三)故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75,120元,
- 三、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 (一)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
- (二)松山分行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部分:
- (三)故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
-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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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申請自動退休止,任職於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且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個基數之退休金;
而原告於94年5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04,798元,另原告於94年8月份領取考績獎金156,610元、業務績效獎金104,620元,故原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合計為890,018元,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8,336元。
另依前開規則第57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再計以45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二、詎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而先以94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休假30日並聽候調查;
再以94年11月30日函通知將原告調職為債權管理部研究員,及以94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停職停薪並聽候調查。
嗣經法院調解不成立,爰依委任契約所包含之前開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所提消費性貸款案,原告依被告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之規定,均於區域中心評等分數達於標準後,依區域中心所評定之最高額度及授權範圍內予以核貸(見被證十六至二十三之融資審核表),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
其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該借款戶先後申貸2次「金好貸」消費性貸款共80萬元,並無違反被告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故原告未逾越權限。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未逾越權限。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均未逾越權限。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並未違反被告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
(二)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區域中心就前開消費性貸款案之徵信內容有缺失,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蓋1、消費性貸款案之徵信工作,係由區域中心負責,此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所記載之申貸戶信用情形可憑。
如區域中心認定申貸戶之信用不良,即會行文區域分行予以婉拒,而不會於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萬元」等字樣,既有前開記載,即表示區域中心並未認定前開申貸戶信用不良,故原告於區域中心前開評定額度範圍內予以核貸,並無缺失。
2、借款戶劉振宏、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既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等字樣,足認區域中心同意承作前開貸款案,故原告予以核貸,並無缺失。
3、被告雖以借款戶官鎮山於93年9月23日撥貸時任職於金吉興鋼鐵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日查核時已未任職,而指摘原告徵審作業有缺失云云。
然申貸戶官鎮山於申貸當時是否確任職於金吉興鋼鐵有限公司,係由區域中心負責徵信,有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憑,故此非原告之缺失。
4、系爭消費性貸款核撥後,經被告內部稽核、金融機關檢查,均未指出貸款有問題,故被告以借款戶事後未正常繳息,指摘原告核貸有缺失,實無理由。
(三)另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湧昇公司)2件擔保放款案件,係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撥貸,其徵審、核貸過程均無缺失情事,原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蓋:1、梵荷公司貸款案部分,不動產擔保貸款案之擔保品評估,係由徵信人員負責,而非原告所負責;
且貸款案須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準撥貸,故該貸款案之徵審、核貸均屬嚴謹。
2、大湧昇公司貸款案部分,該公司一般貸款650萬元、金簡便貸款100萬元,均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而該擔保品經法院拍賣時之第1次底價為1,118萬元,較前開貸款金額高出368萬元。
而該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7萬元,當時除有相當美金14,000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外,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與股東1人為連帶保證人。
且前開貸款案、信用狀開發案,均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核貸及辦理,並無缺失。
(四)至於核貸後之授信案件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係屬被告銀行之經營風險,該等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區域分行經理承擔,且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區域分行經理於核貸時所得評斷。
(五)原告退休時之職稱為經理,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然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仍然存在,依法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復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之規定,於原告自請退休時,被告銀行即應給付退休金,是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禁止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擔任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在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時,均有鑑價不實之情形。
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案,辦理聯行(林口分行)營業轄區內之不動產抵押案件,經聯行鑑估每坪時價為100仟元,鑑估資料並附於卷內,惟松山分行鑑估時未敘明何以聯行鑑價不可採之理由,逕予提高為每坪180仟元,原告為單位經理竟未予糾正、督促改善,准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金簡便10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迄今梵荷公司仍欠被告5,338,039元及其法定利息,致被告受有損害。
(二)而大湧昇公司貸款案,抵押標的原曾於90年3月16日向大眾銀行抵押7,600仟元、貸放6,320仟元,經林口分行詢價鑑估每建坪約50仟元,松山分行鑑估人員未敘明何以聯行之鑑價不可採之理由,即於90年12月27日以每建坪92仟元鑑估,被告據以貸放擔保放款7,500仟元,其核徵、授信作業顯有不實。
前開擔保品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3次,仍無人應買,被告不得已始承受執行標的物,迄今仍有擔保放款895,410元、無擔保放款2,046,967元合計2,941,477元未獲滿足清償,嗣經被告以138,109元讓受該債權後,被告損失仍有853,411元。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品鑑估係由徵信人員負責,且前開貸款案係經聯合審查會委員會審查通過,徵審、核貸過程均嚴謹云云。
然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被證十三)規定,審查會之成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副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助理業務主管及由經理自資深之徵信授信業務拓展人員遴選組成,審查會議由經理召開主持,故原告於事實上乃聯審會成員中層級最高之主管,其意見具決定性,其他人員僅係附合而已。
且聯審會通過授信案件,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亦僅係提供貸放單位即單位經理參考而已,故原告就前開貸款案仍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原告未參酌林口分行之鑑估價格,又未說明提高理由,即予貸放,難謂無疏失。
二、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一)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所頒「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第5條雖規定區域分行僅辦理存單質借之授信業務,其餘授信案件皆由區域中心辦理。
然依被告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函(被證二)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內、信用卡額度40萬元內,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有核定准駁之權,且前開特別辦法第1條並明定前開規定優先於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而適用。
(二)原告既為被告銀行霧峰分行之經理,其就稽核報告所列放款案件自有准駁權限,惟其明知依被告所頒布之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被證一)、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 4號(被證三)修訂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等各項規定,對於訴外人即借款人詹勝明等17人均不應准予貸放,惟原告未在「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被證二)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被證十三)之授權核貸範圍內善盡徵審之責。
迄今前開借款人詹勝明等尚滯欠被告6,153,518元。
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395元,2、借款戶劉振宏尚欠本金177,191元,3、借款戶林岳樟尚欠本金540,308元,4、借款戶林岳詩尚欠本金540,308元,5、借款戶葉富勝尚欠本金591,096元,6、借款戶官鎮山尚欠本金180,100元,7、借款戶劉家豪尚欠本金382,300元,8、借款戶彭馨儀尚欠本金194,494元,9、借款戶簡火旺尚欠本金376,326元,10、借款戶林錦淵尚欠620仟元。
93年1月19日貸放中期放款(金好貸)400仟元,93年5月3日貸放中期放款(金好貸)400仟元,依融資審核表顯示,評等分數為62分,建議最高額度為50萬元,另表示本案前經區域中心批覆書准貸40萬元,未償還餘額382,930元及繳息有遲延紀錄。
惟單位經理之原告未參酌前開徵審資訊,逕予核貸40萬元,致該案授信總額高達782,930元,超過建議額度50萬元達282,930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尚欠156仟元、黃光德尚欠156仟元、朱錦榮尚欠153仟元、蔡雅菁尚欠167仟元。
系爭消費性貸款(金好貸)放款時,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顯示,申請人經評分結果,劉家妤41分、評等額度0萬元,黃光德39分、評等額度0萬元,朱錦榮-2分、評等額度0萬元,蔡雅菁35分、評等額度0萬元,均未達金好貸核貸標準,依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4號第2項規定,原始分數(即未經加分者)未達最低標準者,應予婉拒。
然原告卻逕予加20萬元予以貸放,顯見其判斷能力不足。
12、借款戶吳家溱尚欠528仟元。
本案申貸時,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借戶於93年6月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且有經常性遲延繳款,另華僑銀行現金卡有延遲繳款16至29日紀錄,顯見其信用已有問題,並經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分數74分、評等額度50萬元,然原告卻逕予加20萬元予以貸放,顯見其判斷能力不足。
13、借款戶洪惠卿尚欠610仟元。
本案依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額度為500仟元,並揭露借款戶持有5家銀行現金卡,總額度為530仟元、動用512仟元;
於中信銀行放款曾有遲延繳款30至59日紀錄,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總循環信用餘額593仟元。
然單位經理於加額度原因僅註記「該員為人殷實」而逕予提高額度200仟元,與前開融資審核表記載內容顯有差異。
且本案核貸700仟元,每月應繳本息13,861元,已逾借款戶每月實領薪津25,672元之3分之1,核與前開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4號函第5項第1點規定不符。
14、借款戶黃順樹尚欠410仟元。
於93年9月16日初貸中期放款(金公教)300仟元,於93年12月7日增貸中期放款(金公教)200仟元,核與被告93年8月24日中消金E字第3244號函第5點「客戶辦理消費性貸款時,應以1筆為限,如須增貸,應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之規定不符(融資審核表第1點並特別註明)。
(三)原告雖主張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屬被告經營風險,不能要求其承擔云云。
然銀行承作貸款,本質上雖有其風險存在,此適足以彰顯金融業者於核貸前,詳細徵信借款人、保證人資力及正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重要性,故被告前開函文一再強調「徵審人員應確實照會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真實性,力求真實照會為覈,並以債權安全與掌握商機為前提,以獲取最佳利潤」。
若負有審核責任之經理即原告已盡其審核之責,則其後縱有債務未得完全受償之情,亦與承辦人員及原告之責任無涉。
惟原告疏未注意區域中心所提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詹勝明等17人有債信不良、或未達標準分數應予拒絕等情,逕予核貸,甚至增加額度,致被告受有12,344,968元未能受償之損失,此尚難謂與原告之核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霧峰分行9件貸款案,區域中心僅負責徵信,實質審核權限仍在區域單位經理即原告,是否貸放、貸放金額多寡,區域中心則無權決定,區域中心既已將徵信結果揭露於融資審核表,原告即應詳細斟酌。
三、抵銷部分:⑴兩造互負債務:原告對被告有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則有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2,344,968元。
⑵兩造債務種類相同: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
⑶兩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
另因原告違反委任事務違規貸放,致被告受有12,344,968元之損失,亦經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逾放管理業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⑷兩造債務之性質適於抵銷: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故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二、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若原告依前開規定退休,則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計以45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四、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五、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
六、原告擔任被告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案,辦理聯行(林口分行)營業轄區內之不動產抵押案件,經聯行鑑估每坪時價為100仟元,惟松山分行鑑估時逕予提高為每坪180仟元,原告准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金簡便100萬元,迄今梵荷公司仍欠被告5,338,039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而大湧昇公司貸款案,抵押標的原曾於90年3月16日向大眾銀行抵押7,600仟元、貸放6,320仟元,經林口分行詢價鑑估每建坪約50仟元,松山分行鑑估人員於90年12月27日以每建坪92仟元鑑估,原告據以貸放擔保放款7,500仟元。
前開擔保品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3次,仍無人應買,被告始承受執行標的物,迄今仍有擔保放款895,410元、無擔保放款2,046,967元合計2,941,477元未獲滿足清償,嗣經被告以138,109元讓售該債權後,被告仍有853,411元未獲清償。
七、積欠被告貸款之系爭貸款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395 元,2、借款戶劉振宏尚欠本金177,191元,3、借款戶林岳樟尚欠本金540,308元4、借款戶林岳詩尚欠本金540,308元,5、借款戶葉富勝尚欠本金591,096元,6、借款戶官鎮山尚欠本金180,100元,7、借款戶劉家豪尚欠本金382,300元,8、借款戶彭馨儀尚欠本金194,494元,9、借款戶簡火旺尚欠本金376,326元,10、借款戶林錦淵尚欠620仟元,依融資審核表顯示,其評等分數為62分,建議最高額度為50萬元,另表示本案前經區域中心批覆書准貸40萬元,未償還餘額382,930元及繳息有遲延紀錄。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尚欠156仟元、黃光德尚欠156仟元、朱錦榮尚欠153仟元、蔡雅菁尚欠167仟元。
系爭消費性貸款(金好貸)放款時,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顯示,申請人經評分結果,劉家妤41分、評等額度0萬元,黃光德39分、評等額度0萬元,朱錦榮-2分、評等額度0萬元,蔡雅菁35分、評等額度0萬元。
12、借款戶吳家溱尚欠528仟元。
本案申貸時,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借戶於93年6月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且有經常性遲延繳款,另華僑銀行現金卡有延遲繳款16至29日紀錄,並經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分數74分、評等額度5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尚欠610仟元。
本案依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額度為500仟元,並揭露借款戶持有5家銀行現金卡,總額度為530仟元、動用51 2仟元;
於中信銀行放款曾有遲延繳款30至59日紀錄,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總循環信用餘額593仟元。
本案核貸700仟元,每月應繳本息13,861元,已逾借款戶每月實領薪津25,672元之3分之1。
14、借款戶黃順樹尚欠410仟元。
於93年9月16日初貸中期放款(金公教)300仟元,於93年12月7日增貸中期放款(金公教)200仟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規則、本院送達證書、融資審核表,與梵荷公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長期擔保借款、林口分行資產調查表及大湧昇公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長期擔保借款、借款申請書、林口分行資產調查表,暨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通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其契約另有定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由前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當事人約定有報酬、給與報酬之時期者,自應從其約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若原告依前開規定退休,則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計以45個基數之退休金;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即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自屬有據。
(二)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並為防止委任人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受任人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受任人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前開規則規定要件之受任人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委任人之同意;
故受任人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任契約即可終止,受任人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且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
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原告申請退休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93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故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75,1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三、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所稱之指示,即為①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不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
②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上亦應加以遵守,但例外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
③任意性指示,受任人有高度裁量權,無須墨守,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或處理,其裁量原則上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可供參考)。
查:
(一)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1、而依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所頒「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第5條雖規定區域分行僅辦理存單質借之授信業務,其餘授信案件皆由區域中心辦理;
及依被告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函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內、信用卡額度40萬元內,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有核定准駁之權。
則於前開被告授權即指示之範圍內,原告得於該範圍內有高度裁量權,無須墨守,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或處理,於前開指示範圍內,原告之裁量原則上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應可認定。
2、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均如前述。
而依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之規定,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授權額度為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信用卡額度40萬元(合計最高額度100萬元),授信額度內由區域分行經理核定之;
同辦法第4條規定,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業務,依區域中心作業要點之辦法,由徵審人員就借保人作徵信調查、電腦信用評等,並經銷金主管核章後,逕送區域分行經理核定准駁;
同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得視需要對區域分行經理運用授權不當或逾期放款偏高,或嚴重違規者,或基於營運風險考量,停止授權或限制授權額度,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在卷可證。
則原告於前開辦法所規定即被告授權範圍內核貸前開各貸款,且亦未經總經理終止或限制授權額度,自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自無庸就前開放款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松山分行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部分:1、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2、3、5、6、7等條之規定,所稱授信案件,係包括各種放款、保證款項等授信業務;
各營業單位應設立貸放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由經理召開主持之,應有3分之2以上審查委員出席;
同一戶授信總額無擔保案件50萬元以上,或授信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其授信案件經徵信調查後,應備齊各項徵信資料,交授信人員擬定核貸條件,送審查會合議審查之;
授信案件之審查,如認為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4分之3出席委員同意後,於申請書背面之審查議定欄簽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有授信案件審查辦法在卷可證。
2、而系爭授信案件係經審查會合議依前開規定審查通過而准予核貸,有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自無違背指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故無庸就前開授信案件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三)故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75,1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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