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勞訴,2,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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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
  4.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擔任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在辦理梵荷公
  5.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6.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
  7. 二、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
  8.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9. 四、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10. 五、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
  11. 六、原告擔任被告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
  12. 七、積欠被告貸款之系爭貸款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
  13. 肆、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
  15.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16.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
  17. (二)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18. (三)故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75,120元,
  19. 三、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20. (一)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
  21. (二)松山分行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部分:
  22. (三)故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
  24.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6.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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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申請自動退休止,任職於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且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個基數之退休金;

而原告於94年5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04,798元,另原告於94年8月份領取考績獎金156,610元、業務績效獎金104,620元,故原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合計為890,018元,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8,336元。

另依前開規則第57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再計以45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二、詎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而先以94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休假30日並聽候調查;

再以94年11月30日函通知將原告調職為債權管理部研究員,及以94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停職停薪並聽候調查。

嗣經法院調解不成立,爰依委任契約所包含之前開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所提消費性貸款案,原告依被告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之規定,均於區域中心評等分數達於標準後,依區域中心所評定之最高額度及授權範圍內予以核貸(見被證十六至二十三之融資審核表),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

其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該借款戶先後申貸2次「金好貸」消費性貸款共80萬元,並無違反被告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故原告未逾越權限。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未逾越權限。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均未逾越權限。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並未違反被告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

(二)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區域中心就前開消費性貸款案之徵信內容有缺失,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蓋1、消費性貸款案之徵信工作,係由區域中心負責,此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所記載之申貸戶信用情形可憑。

如區域中心認定申貸戶之信用不良,即會行文區域分行予以婉拒,而不會於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萬元,額度最高可加:::萬元」等字樣,既有前開記載,即表示區域中心並未認定前開申貸戶信用不良,故原告於區域中心前開評定額度範圍內予以核貸,並無缺失。

2、借款戶劉振宏、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既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等字樣,足認區域中心同意承作前開貸款案,故原告予以核貸,並無缺失。

3、被告雖以借款戶官鎮山於93年9月23日撥貸時任職於金吉興鋼鐵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日查核時已未任職,而指摘原告徵審作業有缺失云云。

然申貸戶官鎮山於申貸當時是否確任職於金吉興鋼鐵有限公司,係由區域中心負責徵信,有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憑,故此非原告之缺失。

4、系爭消費性貸款核撥後,經被告內部稽核、金融機關檢查,均未指出貸款有問題,故被告以借款戶事後未正常繳息,指摘原告核貸有缺失,實無理由。

(三)另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湧昇公司)2件擔保放款案件,係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撥貸,其徵審、核貸過程均無缺失情事,原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蓋:1、梵荷公司貸款案部分,不動產擔保貸款案之擔保品評估,係由徵信人員負責,而非原告所負責;

且貸款案須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準撥貸,故該貸款案之徵審、核貸均屬嚴謹。

2、大湧昇公司貸款案部分,該公司一般貸款650萬元、金簡便貸款100萬元,均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而該擔保品經法院拍賣時之第1次底價為1,118萬元,較前開貸款金額高出368萬元。

而該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7萬元,當時除有相當美金14,000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外,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與股東1人為連帶保證人。

且前開貸款案、信用狀開發案,均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核貸及辦理,並無缺失。

(四)至於核貸後之授信案件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係屬被告銀行之經營風險,該等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區域分行經理承擔,且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區域分行經理於核貸時所得評斷。

(五)原告退休時之職稱為經理,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然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仍然存在,依法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復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之規定,於原告自請退休時,被告銀行即應給付退休金,是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禁止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擔任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在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時,均有鑑價不實之情形。

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案,辦理聯行(林口分行)營業轄區內之不動產抵押案件,經聯行鑑估每坪時價為100仟元,鑑估資料並附於卷內,惟松山分行鑑估時未敘明何以聯行鑑價不可採之理由,逕予提高為每坪180仟元,原告為單位經理竟未予糾正、督促改善,准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金簡便10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迄今梵荷公司仍欠被告5,338,039元及其法定利息,致被告受有損害。

(二)而大湧昇公司貸款案,抵押標的原曾於90年3月16日向大眾銀行抵押7,600仟元、貸放6,320仟元,經林口分行詢價鑑估每建坪約50仟元,松山分行鑑估人員未敘明何以聯行之鑑價不可採之理由,即於90年12月27日以每建坪92仟元鑑估,被告據以貸放擔保放款7,500仟元,其核徵、授信作業顯有不實。

前開擔保品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3次,仍無人應買,被告不得已始承受執行標的物,迄今仍有擔保放款895,410元、無擔保放款2,046,967元合計2,941,477元未獲滿足清償,嗣經被告以138,109元讓受該債權後,被告損失仍有853,411元。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品鑑估係由徵信人員負責,且前開貸款案係經聯合審查會委員會審查通過,徵審、核貸過程均嚴謹云云。

然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被證十三)規定,審查會之成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副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助理業務主管及由經理自資深之徵信授信業務拓展人員遴選組成,審查會議由經理召開主持,故原告於事實上乃聯審會成員中層級最高之主管,其意見具決定性,其他人員僅係附合而已。

且聯審會通過授信案件,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亦僅係提供貸放單位即單位經理參考而已,故原告就前開貸款案仍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原告未參酌林口分行之鑑估價格,又未說明提高理由,即予貸放,難謂無疏失。

二、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一)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所頒「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第5條雖規定區域分行僅辦理存單質借之授信業務,其餘授信案件皆由區域中心辦理。

然依被告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函(被證二)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內、信用卡額度40萬元內,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有核定准駁之權,且前開特別辦法第1條並明定前開規定優先於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而適用。

(二)原告既為被告銀行霧峰分行之經理,其就稽核報告所列放款案件自有准駁權限,惟其明知依被告所頒布之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被證一)、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 4號(被證三)修訂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等各項規定,對於訴外人即借款人詹勝明等17人均不應准予貸放,惟原告未在「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被證二)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被證十三)之授權核貸範圍內善盡徵審之責。

迄今前開借款人詹勝明等尚滯欠被告6,153,518元。

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395元,2、借款戶劉振宏尚欠本金177,191元,3、借款戶林岳樟尚欠本金540,308元,4、借款戶林岳詩尚欠本金540,308元,5、借款戶葉富勝尚欠本金591,096元,6、借款戶官鎮山尚欠本金180,100元,7、借款戶劉家豪尚欠本金382,300元,8、借款戶彭馨儀尚欠本金194,494元,9、借款戶簡火旺尚欠本金376,326元,10、借款戶林錦淵尚欠620仟元。

93年1月19日貸放中期放款(金好貸)400仟元,93年5月3日貸放中期放款(金好貸)400仟元,依融資審核表顯示,評等分數為62分,建議最高額度為50萬元,另表示本案前經區域中心批覆書准貸40萬元,未償還餘額382,930元及繳息有遲延紀錄。

惟單位經理之原告未參酌前開徵審資訊,逕予核貸40萬元,致該案授信總額高達782,930元,超過建議額度50萬元達282,930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尚欠156仟元、黃光德尚欠156仟元、朱錦榮尚欠153仟元、蔡雅菁尚欠167仟元。

系爭消費性貸款(金好貸)放款時,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顯示,申請人經評分結果,劉家妤41分、評等額度0萬元,黃光德39分、評等額度0萬元,朱錦榮-2分、評等額度0萬元,蔡雅菁35分、評等額度0萬元,均未達金好貸核貸標準,依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4號第2項規定,原始分數(即未經加分者)未達最低標準者,應予婉拒。

然原告卻逕予加20萬元予以貸放,顯見其判斷能力不足。

12、借款戶吳家溱尚欠528仟元。

本案申貸時,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借戶於93年6月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且有經常性遲延繳款,另華僑銀行現金卡有延遲繳款16至29日紀錄,顯見其信用已有問題,並經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分數74分、評等額度50萬元,然原告卻逕予加20萬元予以貸放,顯見其判斷能力不足。

13、借款戶洪惠卿尚欠610仟元。

本案依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額度為500仟元,並揭露借款戶持有5家銀行現金卡,總額度為530仟元、動用512仟元;

於中信銀行放款曾有遲延繳款30至59日紀錄,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總循環信用餘額593仟元。

然單位經理於加額度原因僅註記「該員為人殷實」而逕予提高額度200仟元,與前開融資審核表記載內容顯有差異。

且本案核貸700仟元,每月應繳本息13,861元,已逾借款戶每月實領薪津25,672元之3分之1,核與前開93年7月14日中消金E字第1914號函第5項第1點規定不符。

14、借款戶黃順樹尚欠410仟元。

於93年9月16日初貸中期放款(金公教)300仟元,於93年12月7日增貸中期放款(金公教)200仟元,核與被告93年8月24日中消金E字第3244號函第5點「客戶辦理消費性貸款時,應以1筆為限,如須增貸,應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之規定不符(融資審核表第1點並特別註明)。

(三)原告雖主張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屬被告經營風險,不能要求其承擔云云。

然銀行承作貸款,本質上雖有其風險存在,此適足以彰顯金融業者於核貸前,詳細徵信借款人、保證人資力及正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重要性,故被告前開函文一再強調「徵審人員應確實照會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真實性,力求真實照會為覈,並以債權安全與掌握商機為前提,以獲取最佳利潤」。

若負有審核責任之經理即原告已盡其審核之責,則其後縱有債務未得完全受償之情,亦與承辦人員及原告之責任無涉。

惟原告疏未注意區域中心所提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詹勝明等17人有債信不良、或未達標準分數應予拒絕等情,逕予核貸,甚至增加額度,致被告受有12,344,968元未能受償之損失,此尚難謂與原告之核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霧峰分行9件貸款案,區域中心僅負責徵信,實質審核權限仍在區域單位經理即原告,是否貸放、貸放金額多寡,區域中心則無權決定,區域中心既已將徵信結果揭露於融資審核表,原告即應詳細斟酌。

三、抵銷部分:⑴兩造互負債務:原告對被告有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則有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2,344,968元。

⑵兩造債務種類相同: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

⑶兩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

另因原告違反委任事務違規貸放,致被告受有12,344,968元之損失,亦經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逾放管理業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⑷兩造債務之性質適於抵銷: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故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二、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若原告依前開規定退休,則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計以45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

四、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五、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

六、原告擔任被告松山分行經理任內,其中(一)梵荷公司貸款案,辦理聯行(林口分行)營業轄區內之不動產抵押案件,經聯行鑑估每坪時價為100仟元,惟松山分行鑑估時逕予提高為每坪180仟元,原告准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金簡便100萬元,迄今梵荷公司仍欠被告5,338,039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而大湧昇公司貸款案,抵押標的原曾於90年3月16日向大眾銀行抵押7,600仟元、貸放6,320仟元,經林口分行詢價鑑估每建坪約50仟元,松山分行鑑估人員於90年12月27日以每建坪92仟元鑑估,原告據以貸放擔保放款7,500仟元。

前開擔保品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3次,仍無人應買,被告始承受執行標的物,迄今仍有擔保放款895,410元、無擔保放款2,046,967元合計2,941,477元未獲滿足清償,嗣經被告以138,109元讓售該債權後,被告仍有853,411元未獲清償。

七、積欠被告貸款之系爭貸款戶中1、借款戶詹勝明尚欠本金371,395 元,2、借款戶劉振宏尚欠本金177,191元,3、借款戶林岳樟尚欠本金540,308元4、借款戶林岳詩尚欠本金540,308元,5、借款戶葉富勝尚欠本金591,096元,6、借款戶官鎮山尚欠本金180,100元,7、借款戶劉家豪尚欠本金382,300元,8、借款戶彭馨儀尚欠本金194,494元,9、借款戶簡火旺尚欠本金376,326元,10、借款戶林錦淵尚欠620仟元,依融資審核表顯示,其評等分數為62分,建議最高額度為50萬元,另表示本案前經區域中心批覆書准貸40萬元,未償還餘額382,930元及繳息有遲延紀錄。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尚欠156仟元、黃光德尚欠156仟元、朱錦榮尚欠153仟元、蔡雅菁尚欠167仟元。

系爭消費性貸款(金好貸)放款時,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顯示,申請人經評分結果,劉家妤41分、評等額度0萬元,黃光德39分、評等額度0萬元,朱錦榮-2分、評等額度0萬元,蔡雅菁35分、評等額度0萬元。

12、借款戶吳家溱尚欠528仟元。

本案申貸時,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借戶於93年6月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且有經常性遲延繳款,另華僑銀行現金卡有延遲繳款16至29日紀錄,並經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分數74分、評等額度5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尚欠610仟元。

本案依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評等額度為500仟元,並揭露借款戶持有5家銀行現金卡,總額度為530仟元、動用51 2仟元;

於中信銀行放款曾有遲延繳款30至59日紀錄,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總循環信用餘額593仟元。

本案核貸700仟元,每月應繳本息13,861元,已逾借款戶每月實領薪津25,672元之3分之1。

14、借款戶黃順樹尚欠410仟元。

於93年9月16日初貸中期放款(金公教)300仟元,於93年12月7日增貸中期放款(金公教)200仟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規則、本院送達證書、融資審核表,與梵荷公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長期擔保借款、林口分行資產調查表及大湧昇公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長期擔保借款、借款申請書、林口分行資產調查表,暨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通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其契約另有定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由前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當事人約定有報酬、給與報酬之時期者,自應從其約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自6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

依被告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若原告依前開規定退休,則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計以45個基數之退休金;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即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自屬有據。

(二)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並為防止委任人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受任人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受任人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前開規則規定要件之受任人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委任人之同意;

故受任人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任契約即可終止,受任人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且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

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原告申請退休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93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故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75,1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三、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所稱之指示,即為①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不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

②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上亦應加以遵守,但例外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

③任意性指示,受任人有高度裁量權,無須墨守,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或處理,其裁量原則上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可供參考)。

查:

(一)有關霧峰分行貸款案部分:1、而依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所頒「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施行辦法」第5條雖規定區域分行僅辦理存單質借之授信業務,其餘授信案件皆由區域中心辦理;

及依被告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函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內、信用卡額度40萬元內,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有核定准駁之權。

則於前開被告授權即指示之範圍內,原告得於該範圍內有高度裁量權,無須墨守,得依其裁量加以變更或處理,於前開指示範圍內,原告之裁量原則上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應可認定。

2、系爭貸款案中1、借款戶詹勝明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2、借款戶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3、借款戶林岳樟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4、借款戶林岳詩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證人。

5、借款戶葉富勝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60萬元,且原告並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

6、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7、借款戶劉家豪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8、借款戶彭馨儀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9、借款戶簡火旺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0、借款戶林錦淵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40萬元。

11、借款戶劉家妤(即劉孟儒)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戶黃光德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朱錦榮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

借款戶蔡雅菁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

12、借款戶吳家溱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3、借款戶洪惠卿部分,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核貸70萬元。

14、借款戶黃順樹部分,2份區域中心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原告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

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1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均如前述。

而依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之規定,區域分行經理即原告授權額度為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信用卡額度40萬元(合計最高額度100萬元),授信額度內由區域分行經理核定之;

同辦法第4條規定,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業務,依區域中心作業要點之辦法,由徵審人員就借保人作徵信調查、電腦信用評等,並經銷金主管核章後,逕送區域分行經理核定准駁;

同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得視需要對區域分行經理運用授權不當或逾期放款偏高,或嚴重違規者,或基於營運風險考量,停止授權或限制授權額度,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在卷可證。

則原告於前開辦法所規定即被告授權範圍內核貸前開各貸款,且亦未經總經理終止或限制授權額度,自不生違背指示之問題,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自無庸就前開放款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松山分行辦理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公司2件授信案件部分:1、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2、3、5、6、7等條之規定,所稱授信案件,係包括各種放款、保證款項等授信業務;

各營業單位應設立貸放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由經理召開主持之,應有3分之2以上審查委員出席;

同一戶授信總額無擔保案件50萬元以上,或授信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其授信案件經徵信調查後,應備齊各項徵信資料,交授信人員擬定核貸條件,送審查會合議審查之;

授信案件之審查,如認為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4分之3出席委員同意後,於申請書背面之審查議定欄簽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有授信案件審查辦法在卷可證。

2、而系爭授信案件係經審查會合議依前開規定審查通過而准予核貸,有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自無違背指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故無庸就前開授信案件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三)故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75,1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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