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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以書狀請求免徵裁判費,然揆其所請理由,經查於法無據,所請礙然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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