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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且本院已於95年5月23日再另行發函告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非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函已分別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二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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