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國,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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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原告主張免徵裁判費,核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432,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95年 5月26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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