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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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鑫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得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各筆借款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時,立即清償。

嗣被告鑫源公司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則按原告新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

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三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則按原告新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二百三十三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鑫源公司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鑫源公司借款時,其負責人非丙○○,對於借款並不知情。

三、被告己○○、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鑫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僅於前到庭陳稱被告鑫源公司借款時,其負責人非丙○○,對於借款並不知情云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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