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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兩造間訂立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為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中違約金之起算日期聲明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期,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捷力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捷力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5,989,441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第1、2筆借款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1月15日、94年5月23日,惟皆未清償;
第3筆借款自94年1月29日起未繳款;
第4筆到期日為94年1月17日,未獲清償;
第5筆借款自94年2月6日未繳款;
第6筆借款自94年2月10日起未繳款;
第7筆借款自94 年2月21日起未繳款;
第8筆借款自94年2月27日起未繳款;
第9筆借款到期日為94年2月1日,未獲清償;
第10筆借款自94年1月31日起未繳款;
上開第1、2、4、9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上開第3筆及第5、6、7、8、10筆借款則皆因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
迄94年5月共積欠145,419,441元,再經催討及抵銷存款後,至今尚積欠本金123, 667,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67,994元整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外銷貸款融資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13紙、撥款申請書影本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捷力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或已屆期或喪失期限利益,均未清償,被告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3,667,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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