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 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 2,000,000元及5,000,000 元,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第1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5年按期付息,第6年起分30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又自借款日起前2年之利率,按原告於93年9月30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503%加碼週年利率0.497%訂定,即以週年利率2%計算;
第 3年起則按上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週年利率1.247%訂定,即以週年利率 2.75%計息,惟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變動時,應自變動後之第 1個繳款日起,依變動後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
就編號第2筆借款,則約定被告乙○○應以每月為1期,前 3年按期付息,第4年起分20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 1.55%)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計付,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該項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由政府補貼按週年利率0.125%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乙○○即應負擔全部利息;
第 3筆借款,則約定被告乙○○得於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之期間內,以 5,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透用借款,並於每月最後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於93年 9月30日為週年利率1.503%)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697%計付,嗣後依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被告乙○○就上開 3筆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未清償之本金應支付依上述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起 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且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第 1筆借款應改按原告轉列催收款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47%,再加週年利率2.75%;
第2筆借款應改按原告轉列催收款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並固定加1%;
第3 筆借款則應改按原告轉列催收款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47%,再加週年利率2.2%,固定計收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且兩造約定如就上述 3筆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㈡詎被告乙○○就附表所示3筆借款,分別自94年8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將該3筆借款均轉列催收款項,且就附表編號第1筆借款,自該日起改按週年利率5.885%(即原告當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888%,加個別加碼年率1.247%,再加週年利率2.75%);
就編號第2筆借款,依與被告乙○○之約定,停止政府補貼利息,且自將該筆借款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週年利率3.94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並固定加1%);
就編號第3筆借款,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週年利率4.785%(即原告當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888%,加個別加碼年率0.697%,再加週年利率2.2%),固定計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15,152,609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惟迭經原告催討,該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戊○○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一般保證人,則在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戊○○應代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152,60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二、被告乙○○抗辯:伊確曾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 3筆款項,且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然依其目前之資力,實無法將欠款一次清償完畢,伊願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
惟伊就該 3筆借款係邀伊之胞姊擔任保證人,被告戊○○與其向原告借用之該 3筆款項全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戊○○就伊所欠款項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戊○○則以:伊並未為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3 筆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伊曾自任借款人向原告借用另筆款項,因誤認原告所提本件 3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為借款時必須簽署之文件,始在該等放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欄簽名,且伊在該等借據上簽名時,並未見被告乙○○在借款人欄上簽名,故伊絕無為本件貸款擔任保證人之意。
又上述 3份放款借據內之約款,均係原告預定使用於同一類型之契約而擬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條款對被告戊○○不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且被告2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 3月30日向其借用16,000,000元、2,000,000元及5,0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惟該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 3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影本 2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2紙、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影本 2紙、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表影本 1紙、原告銀行94年12月19日銀融字第09400304161號函影本1紙及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適用利率一覽表影本 1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該被告雖抗辯:伊目前無資力將積欠原告之款項一次清償完畢,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等語,然其與原告就如何分期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事,既未達成協議,自仍應依與原告間原本之約定,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與該被告所訂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上開 3筆款項擔任一般保證人等語,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戊○○是否為被告乙○○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 3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㈡上述3份放款借據是否處於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定型化契約,且對被告戊○○明顯不利,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戊○○對其曾在原告所提上述 3份放款借據之一般保證書欄簽名及蓋章一事並不爭執。
至其雖抗辯:伊所以在該 3份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因誤認該 3份放款借據,乃伊自任借款人向原告所借另筆款項必須簽署之文件等語,然觀諸被告戊○○就前開 3份放款借據,係分別在背面(特別條款)第壹條應由一般保證人簽章確認已將借據攜回並審閱之欄位,及立放款借據人部份之「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且其簽章處之前皆清楚載明「一般保證人」 5字,被告戊○○於簽名及蓋章前,對該 5字實不致視而不見,更無可能將「一般保證人」 5字誤解為借款人,則該被告所辯:其誤以為該 3份放款借據係其自行向原告借款必需簽署之文件,始在其上簽章等語,顯違常理,尚難遽信。
又依證人即為被告戊○○辦理對保事宜之原告銀行職員李宗賢於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戊○○到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原本承辦對保之人員郭頌昇正在忙,襄理就指派伊幫忙辦理對保手續,伊至郭頌昇處取得被告乙○○借款之資料,依主管所提示的准駁表所示,被告戊○○是該 3筆借款之保證人,伊遂請被告戊○○在放款借據上之一般保證人欄簽名,被告戊○○對伊此項要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任何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戊○○係於同日在上開 3份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倘被告戊○○並無擔任上開3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之意,當無一連在該3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中、應由一般保證人簽章之 6個欄位簽名蓋章,且全然未向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人員提出質疑或異議之理。
再依為為另名被告乙○○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事宜之原告銀行職員郭頌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陳:本件 3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乙○○,伊係自原告內部之准駁表上記載,得知被告戊○○為此3筆借款擔任保證人。
被告2人並未一起至原告銀行對保,是伊先為被告乙○○辦理對保,被告戊○○則由另名證人李宗賢辦理對保等語,可知被告乙○○就其向原告借用之上述 3筆款項,已在被告戊○○之前進行對保程序完畢,是被告戊○○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該 3份放款借據上必已經被告乙○○於借款人欄用印及蓋章,而應為被告戊○○所得見,從而被告戊○○抗辯伊在上開放款借據簽章時,未見被告乙○○在借款人欄簽章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復參諸被告戊○○已在上述 3份放款借據背面(特別條款)第壹條所載:「一般保證人已於93年 9月15日攜回本借據並審閱之」之後簽章,顯見該被告係在閱讀過該 3份借據,對其內所載條款有所瞭解之情況下,始於該等放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至原告提出被告乙○○申請本件借款時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1紙,背面之「連帶保證(借款)人」欄固無被告戊○○之簽章,被告戊○○亦執此抗辯: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本件 3筆款項均與伊無關等語。
然查,該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於正面之連帶保證(借款)人明細欄,確實載有被告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籍貫、戶籍地址、經營事業名稱及年收入等個人資料,且依另被告乙○○於本院95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並非由伊填寫,其上之「乙○○」簽名與印文亦非其所為...伊當初係委請代書辦理向原告貸款事宜等語觀之,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非無可能係受被告乙○○委託向原告申請貸款之代書所填具,是若被告戊○○未同意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被告乙○○申請貸款,被告乙○○委任之代書何能在該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上,正確無誤地填載被告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一般人不致輕易讓人得知之個人資訊?則被告戊○○所辯未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作保等語之真實性如何,甚值存疑;
另由原告於本院95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銀行係依據上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決定應否准許貸款之申請等語,可知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之性質,應係向原告貸款之人必須提出之申請文件,其目的在於供原告初步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貸款條件,至於該份文書之內容是否由申請貸款者自行填寫,並非重要,此由被告乙○○並非親自填載該份文書,然仍經原告核准其申請而貸得上述 3筆款項,即足見經原告准許貸款之人,並非以自行填寫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為必要。
況且,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之性質,僅係申請貸款者單方面請求原告貸與金錢之要約,並非契約,故原告因貸放本件 3筆借款而與何人訂約?又契約內容為何?仍應以嗣後訂立之契約為判斷標準。
而承前所述,被告戊○○既於知悉該 3筆借款之放款借據內容後,在該等放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欄簽章,其與原告間自已依該等借據內所載約款而成立保證契約,應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未依上開放款借據所載約款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其以未在申請該 3筆貸款之文書上簽章為由,抗辯無擔任保證人之意,委不足取。
㈡被告戊○○雖另抗辯上述保證契約縱屬有效,亦為定型化契約,且其內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查上述 3份放款借據於第10條已明確記載一般保證人應負保證債務之範圍及保證責任之期限等事項,被告戊○○若認該等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是其縱不與原告締訂該保證契約,亦不致因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然其於審閱該等放款借據內容後,同意與原告訂約,自應受其內約款拘束,而不得任指該等契約內有關保證人應負義務之條款為無效;
況其既承諾擔保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顯見其非經濟上之弱者,且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始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故被告戊○○與原告所訂上述保證契約,與前揭說明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之一方預擬契約條款內容,他方無與之磋商契約條款之餘地,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約,否則將因未締約而受有不利益者,截然有別,其內條款亦無前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則被告戊○○抗辯其與原告所訂保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2,000,000元及5,0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所訂上述3份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2項第㈠款規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5,152,60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 表: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 │ │
├──┼───────┼─────┼──────┼───────┤
│ 一 │ 93年9月30日起│ 新臺幣 │自民國94年 7│自民國94年 8月│
│ │ 至123年9月30 │13,054,877│月30日起至94│3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止 │元 │年12月13日止│止,逾期在 6個│
│ │ │ │,按週年利率│月以內者,按上│
│ │ │ │2.283%計算;│開利率 10%,逾│
│ │ │ │自94年12月14│期超過 6個月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
│ │ │ │止,按週年利│%計算。 │
│ │ │ │率5.885%計算│ │
│ │ │ │。 │ │
├──┼───────┼─────┼──────┼───────┤
│ 二 │ 93年9月30日起│ 新臺幣 │自民國94年10│自民國94年12月│
│ │ 至113年9月30 │2,000,000 │月30日起至94│1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止 │元 │年12月13日止│止,逾期在 6個│
│ │ │ │,按週年利率│月以內者,按上│
│ │ │ │2.82% 計算,│開利率 10%,逾│
│ │ │ │自94年12月14│期超過 6個月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
│ │ │ │止,按週年利│%計算。 │
│ │ │ │率3.945%計算│ │
│ │ │ │。 │ │
├──┼───────┼─────┼──────┼───────┤
│ 三 │ 93年9月30日起│ 新臺幣 │自民國94年12│自民國95年 1月│
│ │ 至98年9月30日│97,732元 │月 1日起至94│2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年12月13日止│止,逾期在 6個│
│ │ │ │,按週年利率│月以內者,按上│
│ │ │ │2.585%計算;│開利率 10%,逾│
│ │ │ │自94年12月14│期超過 6個月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
│ │ │ │止,按週年利│%計算。 │
│ │ │ │率4.785%計算│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