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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廖顯魁即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仲智
被 告 溫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林正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25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8381公頃)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溫金海(即被告溫乙○○之夫、被告甲○○之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H、I、J部分土地,並於其上之C、E、F、H、I分別建有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98巷7號,未保存登記)、廁所、水塔等地上物,嗣訴外人溫金海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續占有上開土地,並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地)、中段(拆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之374地號)及其上建物係被告2 人繼承自訴外人溫金海而來,而系爭土地現行所占有之部分,係溫金海與溫金波向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廖述乾、廖述炘、廖繼樹等人所購買(註:尚購買另一重測前第387 地號之土地),上開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係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房長,依習慣自得為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是以,雖無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向原告買受而來,則被告係以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則為系爭土地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1141公尺)、C部分(468 平方公尺)、D部分(600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1平方公尺)、G部分(5平方公尺)、H部分(199 平方公尺)、I部分(132平方公尺)、J部分(554平方公尺)之(共同)占有人,並為上開所示C、E、F、H、I部分地上建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可稽。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95年6月1日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果圖可稽。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其上建物及地上物無從脫離系爭土地而獨自存在)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2 人主張訴外人溫金海、溫金波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係因基於繼承買受人之地位,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2 人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對此被告2人係以溫金海、溫金波於53、55年間,前後4 次向有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即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3 人陸續購進系爭土地為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為證據方法(即被告所提附件編號1至4)。
而此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是否真實?若為實在,則其效力為何?即為本件應予審究者。
五、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而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發生(民法第827條參照),須依法律規定(如繼承),或依契約(如合夥)。
其由單獨行為(遺囑),基於習慣者如祭祀公業,向來我國實務上均認其係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及65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三))。
此即祭祀公業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同共有,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
各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於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亦即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係就抽象的總財產(祭祀公業財產)而言,而非對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此乃學說上所稱之公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
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公有共有權。
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處分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
而按,無論法律行為之代表抑或代理均屬歸責歸範,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均應表明本人,此即顯名主義,此觀之民法第103條、27 條之規定即明。
然參諸,被告2人所提之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以觀,其係主張溫金海與溫金波2人,曾於53 年至55年間,向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3 人購買土地,分別為①53年10月12日簽立西屯區○○段第374號(田伍則,面積2分1厘7毛8絲)及西屯段第387 號(田伍則,面積1厘9毛5絲)之賣渡證書②於53年10月12日簽立西屯區○○段第374內387內號(田伍則,面積2分3厘7毛3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③於53年11月28日簽立西屯段第387 號(田伍則,面積2厘5絲)之賣渡證書及備忘錄④於55年11月28日簽立西屯區○○段第374 號(田伍則,面積2分1厘4毛4絲)之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註:其上關於廖述忻之部分,姓名簽載為廖述炘)。
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分別為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3人,並非原告祭祀公業,縱如被告2人所主張,53年至55年間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人為廖繼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歿),曾於53年10月12日、53年11月28日、55年11月28日之賣渡證書或備忘錄上,分別以「族親立會人」之身分簽名。
然亦難因此即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否則廖繼賢當時既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為何不由其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溫金海、溫金波簽訂契約,而須由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3人代理?且若係其3人有權代理上開買賣行為,則何以不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民法第758條參照)?次查,由上開④55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係載「將自己持分之土地賣與甲,而甲同意買受」等語,足徵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明。
綜上所述,縱認上開4 份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為真實,亦難遽此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民法第199條參照),被告2人自不能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對原告主張,其存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D、E、F、G、H、I、J部分土地,並於其上之C、E、F、H、I分別有建物、地上物之事實,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占有部分返還原告,依同條中段請求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上開存有建物、地上物部分拆除(註:另如附圖所示之B、J部分上種有稻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是否存有被告所主張房長有權為祭祀公業出賣、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之習慣,廖述乾、廖述忻、廖繼樹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房長,本院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至上開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其內容是否為房份之買賣,效力為何,與本件之判斷,要屬無涉,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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