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 二、被告則以:三方合約書第一段內容為:「緣長億水電工程股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七均不爭執其真正,
- 二、查被告與長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定同意書(即原
- 三、次查,被告辯稱依三方合約,原告有監督訴外人長億公司將
- 四、末查,被告辯稱得主張訴外人長億公司債務不履行,對抗原
-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三方約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
-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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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山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保證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
惟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憑公共工程合約提供週轉金之融資保證,惟撥付時依合約金額之三成動用,並『設立備償專戶專款專用』。」
,故原告於核准上開貸款時,除再徵得該基金同意外,並擬定償還辦法,要求長億公司:「需設立備償專戶,定作人(即被告)應將工程款項存入該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該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
長億公司為符合原告上開同意放款之條件,乃邀集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以下簡稱三方合約)」,明確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
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
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
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
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
等語。
俟原告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依約撥款。
詎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不僅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未知會原告,即擅與長億公司達成改變付款方式之協議,故長億公司嗣後雖有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收入,欲分入未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致原告無法依約定比例扣償貸款,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
是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三方合約書第一段內容為:「緣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為...之承攬人,雙方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有價金由甲方統一請領。
台灣銀行...並對乙方提供工程週轉金融資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亦即,該合約之目的乃原告將款項融資予長億公司,而長億公司須將該筆款項專用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以下簡稱華陽市場工程),為本合約之前提要件。
而原告對於其提供工程週轉金融資額度亦須監督長億公司是否將款項用於該工程。
惟長億公司並未將前述款項用於該工程,從而,依三方合約書第二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
,惟長億公司自承攬「華陽市場工程」以來,即發生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其下游水電包商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被告公司直接介入該工程,另與彰化市公所有事實契約,由被告直接與其下游包商協議,才得以完成工程。
從而,並無前述契約內「應給付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乙事。
是被告既無違約亦非侵權。
且得主張長億公司債務不履行,對抗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七均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三方合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損害於原告?
二、查被告與長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定同意書(即原證七)明載:「...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按即被告公司)之..工程,茲因財務困頓,為確保本工程能順利推展及保障本公司(即長億公司)分包商能獲付工程款,今同意由貴公司於每期可自業主...領取之機電工程款,依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如每期有餘額由本公司領取),本公司絕無異議...。」
。
且被告自承上開同意中所謂「監督付款方式」真意即業主將工程款項給被告,被告再給長億公司,長億公司有下包廠商,應由長億公司將取得款款付給其下包,但因為長億公司財務困難,怕長億公司拿了錢之後不把錢交給下包廠商,所以定這個監督付款方式,跳過長億公司,直接由被告將錢付給長億公司的下包廠商,如果還有餘額,才將餘額給付長億公司(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所辯並無「應給付長億公司工程款」一節,即非足採。
三、次查,被告辯稱依三方合約,原告有監督訴外人長億公司將融資貸款專用於「華陽市場工程」云云,惟遍查三方合約及原告與訴外人長億公司間融資契約(放款借據─原證六)並無關於原告負有何監督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此一辯解,亦非足取。
四、末查,被告辯稱得主張訴外人長億公司債務不履行,對抗原告一節,亦乏法律或學理依據,依三方合約之內容觀之,並無理由;
縱認訴外人長億公司違反此一約定,至多被告對長億公司能否有所主張而已,尚難謂得以此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三方約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原告因此無法以被告應匯入備償專戶之工程款項抵償長億公司借款之損害,受有無法受償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害,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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