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49,2006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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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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