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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甲○○於民國92年4 月1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自92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所發生而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聚德公司於94年 4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聚德公司於2,000 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借款額度內,得循環使用,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機動計算,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自原告墊付日起 180天內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聚德公司隨即陸續向原告借款19,613,336元,惟其於94年12月8日繳付該期應付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主張對被告聚德公司之存款 4,004,861元為抵銷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聚德公司貸借系爭款項,被告丁○、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聚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08,475 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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