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215,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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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9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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