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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1,000 元,該裁定已於95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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