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辛○○
30號
庚○○
己○○
5之3號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壬○○
丙○○
戊○○
丁○○
乙○○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庚○○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元、原告庚○○新台幣貳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原告庚○○新台幣柒佰參拾柒元、原告己○○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元、原告庚○○新台幣貳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肆元、原告己○○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壹元、原告庚○○新台幣貳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元。
被告丙○○、戊○○、丁○○等人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被告庚○○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己○○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被告丙○○、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第四項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貳元、原告庚○○新台幣參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丙○○、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丙○○、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癸○○應與被告乙○○共同將台中市○區○○○段第2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丙○○、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2,472元、庚○○2,763元、己○○23,109元,被告乙○○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第1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辛○○7元、庚○○2元、己○○13 元。
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17,798元、庚○○3,844元、己○○3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2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10元、庚○○2元、己○○18元。
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20,858元、庚○○4,504元、己○○3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3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11元、庚○○2元、己○○21元。
㈧被告丙○○、戊○○、丁○○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辛○○21,414元、庚○○4,624元、己○○3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4項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辛○○12元、庚○○3元、己○○21元。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辛○○之應有部分為744/24,000、庚○○之應有部分482/72,000、己○○之應有部分1,344 /24,000。
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鋼架鐵皮造二層樓房及鋼架鐵皮造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依申報地價年息10%、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第2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3年間分割而來,被告癸○○之祖母即訴外人賴陳富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35年間賴陳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4間「土角厝」(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賴陳富因債務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作擔保,致應有部分與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分離。
被告癸○○因繼承而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台中市○村路○段1號),因債務之關係,將該屋讓與被告乙○○抵償債務,雖該屋現仍供被告癸○○使用,但被告癸○○既已將該屋出售,自無法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港路1段283巷1之2號)於50年間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曾簡快、林周秀水、王茂元、王燕卿等人輾轉買受,王燕卿於88年10月4日贈與其夫陳如懇,陳如懇再於94年1月21日贈與被告甲○○。
附圖所示C部分(台中港路1段283巷1之3號)由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壬○○的父親所買受,再由被告壬○○繼承取得。
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美村路1段7號)係訴外人賴忠義向賴陳富價購,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松林於65年11月26日向賴忠義購買,其後張松林將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被告丁○○、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上開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房屋既為原共有人賴陳富出資所興建,且賴陳富興建至今已60餘年,從無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足認建造之初已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並由賴陳富在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賴陳富既因債務關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應有部分與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分離,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以93年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5年內租金之基準,而非分別依90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被告,嗣後並追加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於訴訟之後階段所為之訴之追加,惟其與被告乙○○所爭執者,僅為被告乙○○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及被告乙○○有無占有之權利,而該部分之爭執,與被告癸○○之主張有共通之處,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追加其訴應予准許。
二、拆屋還地部分: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辛○○之應有部分為744/24,000、庚○○之應有部分482/72,000、己○○之應有部分1,344/24,000 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所爭執者,為被告等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乙○○、甲○○、壬○○、丙○○、戊○○、丁○○等分別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分別取得處分附圖所示A、B 、C、D部分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上物之權利,此有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第209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0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8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被告乙○○、甲○○、壬○○、丙○○、戊○○、丁○○主張就上開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陳富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管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並於35年間在地上興建建物,嗣因賴陳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後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應有部分與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分離,被告乙○○、甲○○、壬○○、丙○○、戊○○、丁○○等分別等輾轉取得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故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惟被告乙○○等主張賴陳富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管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雖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80餘人(詳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等對於其餘之共有人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如何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均未舉證證明,自無法認為賴陳富經其餘全體共有之默示同意,而分管附圖所示A、B、C、D 部分之土地,被告乙○○等主張賴陳富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管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並興建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1條所明定,但賴陳富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經賴陳富合法分管復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賴陳富本身尚難認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難認被告乙○○、甲○○、壬○○、丙○○、戊○○、丁○○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丙○○、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癸○○已讓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完成稅籍變更手續,而成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第209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癸○○自已喪失處分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癸○○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乙○○、甲○○、壬○○、丙○○、戊○○、丁○○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壬○○、丙○○、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依其使用之現狀,分別為臺中市○村路旁之店面房屋,分別為餐飲店、服飾店等,臨近廣三SOGO百貨、金典酒店等大型百貨公司及酒店,市況繁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1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相當。
茲就被告乙○○、甲○○、壬○○、丙○○、戊○○、丁○○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說明於下;
㈡被告乙○○部分:①給付原告辛○○部分:系爭土地遭被告乙○○無權占有之面積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942.4元(詳本院卷第60頁地價謄本,89年7月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35.2元,高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於95年1月5日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依較低之93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於法並無不合,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原告辛○○請求5年租金之數額12,472元,尚無不合。
(17,942×46×744/24,000×10%×5=12,793)按日給付之數額為7元。
(17,942×46×744/24,000×10%÷365 =7)②給付原告庚○○部分:五年租金數額為2,763元。
(17,942×46×482/72,000×10%×5=2,763)按日給付數額為2元。
(17,942×46×482/72000×10%÷365=2)③給付原告己○○部分:五年租金數額為23,109元。
(17,942×46×1,344/24,000×10%×5=23,109)按日給付數額為13元。
(17,942×46×1,344/24,000×10%÷365=13)㈢被告甲○○部分:①給付原告辛○○部分:被告甲○○於94年1月21日受陳如懇之贈與而取得處分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之權利,進而取得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甲○○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時,距原告於95年1月5日起訴未滿1年,原告辛○○請求被告甲○○給付5年租金之利益,自有未合(以下原告庚○○、己○○部分同)。
茲計算如下:起訴前租金數額為3,413元。
(17,942×64×744/24,000×10%÷365×350=3,413)按日給付數額為10元。
(17,942×64×744/24,000×10%÷365=10)②給付原告庚○○部分:起訴前租金數額為737元。
(17,942×64×482/ 72,000×10%÷365×350=737)按日給付數額為2元。
(17,942×64×482/72,000×10%÷365=2)③給付原告己○○部分:起訴前租金數額為6,166元。
(17,942×64×1,344/24,000×10%÷365×350=6,166)按日給付數額為18元。
(17,942×64×1,344/24,000×10%÷365=18) ㈣被告壬○○部分: ①給付原告辛○○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20,858元。
(17,942×75×744/24,000×10%×5=20,858) 按日給付數額為11元。
(17,942×75×744/24,000×10%÷365=11) ②給付原告庚○○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4,504元。
(17,942×75×482/72,000×10%×5=4,504) 按日給付數額為2元。
(17,942×75×482/72,000×10%÷365=2) ③給付原告己○○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37,678元。
(17,942×75×1,344/24,000×10%×5=37,678) 按日給付數額為21元。
(17,942×75×1344/24,000×10%÷365=21) ㈤被告丙○○、戊○○、丁○○部分: ①給付辛○○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21,414元。
(17,942×77×744/24,000×10%×5=21,414) 按日給付數額為12元。
(17,942×77×744/24,000×10%÷365=12) ②給付原告庚○○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4,624元。
(17,942×77×482/72,000×10%×5=4,624) 按日給付數額為3元。
(17,942×77×482/72,000×10%÷365=3) ③給付原告己○○部分: 5 年租金數額為38,683元。
(17,942×77×1,344/24,000×10%×5=38,683) 按日給付數額為21元。
(17,942×77×1,344/24,000×10%÷365=21)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除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外,尚須所受利益與 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80年間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讓與被告乙○○抵償債 務,此經被告乙○○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房屋稅籍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自被告乙○○受讓地 上物之時起,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
被告乙○○雖仍將房屋交與被告癸○○使 用,由被告癸○○因房屋之使用而一併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但被告癸○○使用收益係基於被 告乙○○之給付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癸○○應與被告乙○○連帶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壬○○、丙○○、戊○○、丁○○拆還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地上物及土地,並給付主文第5項至8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