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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即原告)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與理由欄第一行關於「原告與被告何文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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