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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二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利息第一、二年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八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二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二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情事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二並加固定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自撥款後前五年按月繳息,第六年起每月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借款轉入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及台灣銀行催收款項帳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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