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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7,8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821-G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臺二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二一線15公里處屬左彎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及由原告丙○○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QJ-234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772號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02,972元。
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242,852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139,880元後,餘額為102,972元。
⒉看護費用:42,000元。
原告因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入院,自9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計21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25,900元。
原告因頸部受傷赴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21,900元;
另購買頸圈,支出計4,000元。
以上合計25,900元。
⒋工作損失:499,968元。
原告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助理工務員,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須休養至少一年無法工作,就損失期間以9個月計算,以原告原來在外勤單位之薪資55,552元為準,扣除因車禍被調內勤單位之薪資39,365元之差額,即16.187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499,968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第三、四、五、六、七節),致使原告現兩上肢麻痛無力,併頸部永久僵直之殘廢事實,為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生活起居尚須仰賴家屬協助,亦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使原告身心上受到極大痛苦,斟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在公路總局工務段負責車械保養,名下有一棟房子,有300多萬元之貸款,有3個小孩要撫養,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5,274,665元。
原告現年為44歲,尚可勞動年數為21年,殘廢等級為第5級,減損比例為84.59%,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5,552元,年收入為666,624元(計算式:55552x12=666624),生活費為240,000元,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喪失勞動年數為16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可請求數額為5,274,6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lOOOOOOx00000000x84.59%=5,274,665}。
其後則就勞動年限減為以16年計算,減損比例則主張為百分之百。
⒎車輛修理費用:65,000元(原請求金額為137,480元)。
含修理工資50,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零件費用等,以65,000計算。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有更正,於經換算後若總損害金額已生變動,所請求之金額若逾7,227,865元,本件仍僅請求7,227,865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772號起訴書影本1件、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件、南投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1件、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件、彰基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影本5件、南投醫院復健科收據影本7件、計程車費收據影本6件、吊車費收據影本1件、頸圈費用收據影本1件、薪資清單及工作獎金影本6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薪資單影本2件、台中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3件、南投醫院復健科收據影本25件、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影本1件、頸圈費用收據影本1件、薪資清單影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土地銀行借款繳息清單影本1件、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影本2件、員工因公受傷呈報表影本1件、考績(成)通知單影本8件、服務年資證明書、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技術士證、學位證書、獎章證書影本各1件、車輛修理費用收據影本6件、存摺影本2件、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02,972元、看護費用42,000元、購買頸圈費用4,000元、車輛修理費用65,000元外,其餘爭執如下: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每趟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200元至1,600元不等,其中標明94年2月1日有二筆,一為南投與彰基間往返,另一為南投與台中榮總間往返,同日間分別前往遠地二家醫院顯非必要。
又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是否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不無可議。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永久性殘廢,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兩上肢麻痛無力、頸部僵直,並未判斷為永久性之障害,且原告自稱仍在治療及復健中,顯非無法治癒,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未證明已受有殘廢事實,目前是否因傷不得工作,尚待原告說明,自無法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821-G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臺二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二一線15公里處屬左彎之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及由原告丙○○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QJ-234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就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均不爭執:㈠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新台幣242,852元整計算,但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之新台幣139,880元整,經扣除後,兩造同意以新台幣102,972元整計算。
㈡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二十一天,每天二千元計算。
㈢針對原告因受傷,購買頸圈費用,共新台幣4,000元整,兩造不爭執。
㈣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含修理工資五萬元、拖吊費用五千元及零件費用),同意以新台幣65,000元整計算。
㈤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請求有理由,同意計算到60歲,以16年計算減損年限。
㈥兩造對於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資料所載內容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一、交通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車資計新台幣21,900元整,被告主張計程車資應不得計入,原告就診應可不必搭乘計程車。
二、原告有無工作損失?如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其損失金額為若干?(就損失期間以九個月計算,兩造不爭執,但每個月損失之金額,被告認僅有山地加給三千元部分可認係工作損失,差旅費、修護獎金部分則非工作損失,應不得列入;
原告方面主張每月之損失金額應以原告原來在外勤單位之收入55,552元整為準,扣除因車禍被調內勤單位之薪資39,365元整之差額,以16,187元整計算)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減損比例為何?又減損金額應以原告之月收入55,552元計算,或係以被告所抗辯之15,840元計算?
伍、本院判斷: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茲應予審究者,係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是否適法?經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已領取強制險後,支出餘額為102,972元,被告對該金額已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項金額,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21天,每天2,000計算,故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就醫是否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之傷害,其後並因因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而須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第三、四、五、六、七節),則因該脊椎之傷害,倘原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車必然有重大不便,就本件而言,原告實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之車資21,900元,自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自得向被告求償。
至於原告另購買頸圈,支出4,000元部分,則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以上金額合計25,9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薪資係55,552元,因本件車禍受有9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499,968元云云。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因車禍被調內勤單位,其薪資為39,365元,故其工作損失金額應以16,187元(00000-00000=16187元)計算等語。
惟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因車禍並未喪失工作,其而其工作由外勤調動為內勤,且如原告所述,本件其傷害已無恢復可能,故原告所稱之損失顯非一時性工作收入之減損問題,而係長期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問題,亦即,本件原告尚無工作損失之損害可言,其請求此項金額,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第三、四、五、六、七節),致使原告現兩上肢麻痛無力,併頸部永久僵直之殘廢事實,為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生活起居尚須仰賴家屬協助,亦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原告身心上受到極大痛苦;
又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在公路總局工務段負責車械保養,名下有一棟房子,有300多萬元之貸款;
另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且本件車禍全然係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以7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第三、四、五、六、七節),而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4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3797號函所附殘廢證明書所載,原告殘廢部位係頸椎及兩上枝,頸椎及兩肢被判定為部分殘廢,頸椎活動受限制,另兩肢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4級殘廢(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4級係喪失勞動能力為92.28%。
故本件原告所喪失之勞動比率,本院認為應以92.28%計算,其請求以百分之百計算,尚無足取。
⒉至於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收入55,552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15,840元計算。
經查原告係公務員,有固定之薪資所得,其原始待遇雖為55,552元,然因其受傷害待遇已有調整,應以該工作調整後之待遇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傷後調為內勤單位之薪資為39,365元,則本件計算此項之損害賠償時,應以該39,365元為準。
⒊本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92.28%,至於每月薪資應以每月39,365元計算,而本件就原告之工作年資,兩造均同意以16年計算,則依霍夫曼係數表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0836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222,593元(計算式:39365×12×11.980836x92.28%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㈦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65,000元之賠償,被告對此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依上開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158,465元(102972+42000+25900+700000+0000000+65000=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8,465元,及自94年10月8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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