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瑞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
- 二、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二
- 二、至被告雖否認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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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人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德南已卸任,由乙○○繼任,並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華南商業銀行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五)人一字第○一六○四號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訴外人瑞蚨祥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蚨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瑞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五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換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四一○一號債權憑證,惟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嗣並發現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對於被告送達不合法而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就連帶保證為對保之行為。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曾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瑞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二十四紙、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九七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四一○一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95)人一字第○一六○四號函、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五九號民事委任書、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瑞蚨祥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其聲請向台中市農會大坑分部調閱被告開戶資料核對屬實。
即被告對於訴外人瑞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否認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就連帶保證為對保之行為,復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曾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台中市農會函印鑑卡之印鑑及簽名均與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筆跡相同,且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五九號卷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民事委任狀所載委任人「丙○○」之簽名亦相同等語甚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五九號民事委任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瑞蚨祥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五九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內含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查閱明確,互核相符,又原告所舉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當庭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對保人章是否你親自對保蓋的?)證人答:是的, 我對保蓋的章,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廓子巷三之一號楊明昌及張蕙瑛的住所, 當時被告有在現場, 保證書內對保簽章欄簽名及蓋章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的, 連帶保證人欄也是被告蓋章的,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及住址由對方統一寫的, 我有向被告本人要身分證核對並且在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方抄寫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本件保證內容被告都清楚, 我有告訴他們保證內容。
丙○○就是現在庭上之被告丙○○本人。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暨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之記載形式均相符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足見原告應有就系爭連帶保證為對保之行為,且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應均屬真正,當無可疑,則被告猶空言抗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未曾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既均屬真正,被告即有就系爭消費借貸為連帶保證之行為,而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幫其寫異議狀之代書到庭說明,然本院僅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丙○○」之簽名部分為調查,與異議狀內容無涉,即無傳喚證人即幫被告寫異議狀之代書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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